(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东梅兰日兰电气有限公司与易孝春劳动争议2014民一初177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梅兰日兰电气有限公司,易孝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78号原告:广东梅兰日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施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卫东,该司职员。被告:易孝春,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告广东梅兰日兰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易孝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梅兰日兰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易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一)劳动关系情况。被告于2002年5月22日入职原告处,岗位是销售员(业务员)。工资构成为底薪+提成工资。被告于2014年4月3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以原告无故扣发工资、未缴社保、收取被告风险金20000元为由,向原告发出离职要求。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300元。(二)关于风险金。原告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人员聘用协议》,约定风险金20000元封顶,并约定了风险金的返还条件。原告确认收取了被告风险金2万元。(三)关于销售提成。被告主张依据《2013年销售人员聘用协议》计算提成,被告主张提成按销售比例计算,按2013年的2%-3%计算,业务量约30万元,扣除一部分保底再计算提成,提成工资5300元是估算出来的。收据存根、合同已交回公司。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没有新的业务,也没有签过合同。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2013年《销售人员聘用协议》,其中第1条载明协议期12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第8条载明被告在职期间的月收入组成为底薪+包干费用+销售回笼奖金提成+销售回笼年终奖-相关扣罚,底薪为1550元/月,包干费用为800元/月……;第12条载明个人元件销售月回笼奖金提成点及保底回笼额的标准,回笼保底指标2万元/月,超回笼保底指标部分奖金提成点:老客户2%×兑现系数,新客户3%×兑现系数。(四)关于离职原因。被告提出离职的理由之一为原告未帮被告购买社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为被告购买了社保。原告主张其曾催促过被告购买社保,但被告认为不需要购买,未购买社保的责任在于被告(五)仲裁情况。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提成工资5300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购买社会保险赔偿金43200元;3.原告返还被告押金20000元;4.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5月22日至2014年4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5.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600元。该委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提成工资5300元;2.原告返还被告押金2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950元;4.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五)原告的诉求。1.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销售提成5300元;2.确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返还风险金20000元;3.确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9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业务提成。业务提成适用多劳多得原则,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1、2月份未有业务回款,因用人单位无法就消极事实进行举证,存在业务提成的初步举证责任在于劳动者。被告仅有2013年《销售人员聘用协议》,仅能证明计算提成的依据,无法证明被告开展的业务量达到上述协议中所约定的符合发放提成的条件,即业务量超过资金回笼保底指标2万元/月。被告未能初步举证证实其开展业务及资金回笼的情况,且仅能说明提成为“5300元是估算出来的”,未能明确具体的提成金额计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劳动者日后开展业务过程中若约定有业务提成,应注意留存证据,凭据移交注意留存移交记录,以便发生争议时可与用人单位对账,查明事实。关于风险金20000元。风险金20000元,从被告的业务提成中提取,属于劳动者劳动所得。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提取被告风险金20000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返还。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且未能证明未缴保险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以原告未缴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新劳动法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之前未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可获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年限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工作年限为6年4个月,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300元,经计算为40950元(6300元/月×6.5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梅兰日兰电气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易孝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提成工资53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东梅兰日兰电气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易孝春风险金20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东梅兰日兰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易孝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950元;四、驳回原告广东梅兰日兰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梅兰日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思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金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