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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龙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龙民初字第564号原告:于某某,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孟某某,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孟某甲。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应有感情,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于1999年9月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1999年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名孟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和传票后,曾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因发生矛盾冲突,轻易否定婚姻,而应该理智、冷静地分析原因,以捍卫稳定和谐的婚姻关系。另外被告已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以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希成人民陪审员  王维君人民陪审员  宋殿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