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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一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储新节与刘南焰、岳西县中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新节,刘南焰,岳西县中医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一初字第00093号原告储新节,男,汉族,装潢工人,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程锋,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南焰,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汪良宽,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西县中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8574907-8。法定代表人:陶XX,院长。委托代理人:储柱东,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发庆,该院医务科科长。原告储新节与被告刘南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储新节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依法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月7日,本院依储新节的申请,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2月19日收到该所鉴定意见书。2014年4月8日本院根据储新节的申请追加岳西县中医院为本案被告。2014年6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一致要求给予了一个月的自行和解期限。2014年7月30日本院根据储新节的申请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岳西县中医院医疗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日收到该所鉴定意见书。2014年8月11日本院根据刘南焰的申请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储新节第二次治疗与原摔伤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9月17日收到该所鉴定案件退回函。2014年12月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储新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南焰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西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新节诉称,2013年3月份,我受刘南焰雇佣,为刘南焰家新居进行装潢。2013年3月14日上午十时许,我和儿子储昭南为刘南焰装修罗马柱,因跳板断裂,致使我从跳板上跌落,致右肩严重摔伤及其他部位摔伤,我受伤后,刘南焰家人及储昭南立即送我去岳西县中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伤情,但一直未痊愈,2013年6月17日我去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花去了大量医药费,同时给我造成了极大损失。我认为岳西县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故起诉请求两被告赔偿我损失114178.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储新节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储新节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储新节身份情况;2、出院小结、入院通知、报告单、病历,证明储新节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储新节因伤害花去费用的事实;4、证明,证明储新节受伤的事实;5、鉴定书2份,证明储新节伤残级别及岳西县中医院过错参与度情况。刘南焰辩称,储新节与我是承揽关系,工程款按施工面积结算,储新节工作由自己安排,我在这过程中无过错,我不应承担责任;储新节第二次治疗与2013年3月14日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排除再次受到伤害。储新节不配合治疗,自身有一定责任,岳西县中医院未查出肩袖损伤有过错。为证明其主张,刘南焰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查笔录两份;2、帐单两份;证据1、2证明储新节与刘南焰之间是承揽关系;3、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案件退回函。岳西县中医院辩称,医院诊疗符合医疗常规,没有过错并告知如疼痛应到上级医院治疗。储新节肩袖损伤到安徽医科大学治疗是第一次受伤延续发展的结果,医院没有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岳西县中医院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储某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刘南焰、岳西县中医院对储新节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出院小结、入院通知、病历、证据3中的鉴定费发票及证据5中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刘南焰对储新节提交的证据2中的报告单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岳西县中医院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关联,无须认定;刘南焰认为储新节提交的证据3中的医药费发票无原件、不能证明部分医药费发票和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性,岳西县中医院对医药费发票无异议、建议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合议庭认为,岳西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在住院医药费发票上加盖了公章,该发票应予以采信,医药费发票中两张药店发票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已报销部分金额应予以剔除,储新节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系原件,该交通费亦应予以认定;储新节提交的证据4证明其摔伤的事实,刘南焰、岳西县中医院在陈述中已认可,储新节无须就此举证;刘南焰对储新节提交的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岳西县中医院提出该意见是否准确不知道、评定的参与度过高,合议庭认为,岳西县中医院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具体的证据和依据支持其主张,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储新节认为刘南焰提交的证据1、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岳西县中医院未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认为,储新节与刘南焰之间是否属于承揽关系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储新节对刘南焰提交的证据1、2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刘南焰提交的证据1、2的内容予以采信;储新节认为刘南焰提交的证据3与事实不符,岳西县中医院未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认为,各方对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储新节第二次治疗与原摔伤的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无法进行鉴定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岳西县中医院申请作证证人储某的证言,考虑到储某系岳西县中医院职工这一事实,其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储某证言中与储新节陈述一致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南焰与储新节、储昭南约定由储新节、储昭南为其进行外墙油漆装修,装修实行包工不包料、按面积结算工资(该工资现已一次性结算)。2013年3月14日上午施工过程中,储新节站在自己所铺设的跳板上因跳板短裂摔伤。储新节被送到岳西县中医院检查(当天病历为后补写),岳西县中医院医生储某进行了肩关节复位后让其回家休养,2013年3月15日,储某再次对储新节进行了拍片检查,开了入院通知,在储新节不住院情况下,储某让其回家休养。一个月后,储新节因锻炼后疼痛再次找了储某,到了两个月左右,储新节又找了储某。2013年6月17日,储新节因肩关节脱位、肩袖损伤、粘连性肩关节囊炎、肩关节痛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8日出院,出院医生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抗炎、换药、术后两周拆线;3、患肢肩肘固定带外固定6周……;4、一周后门诊复查;5、不适随访。2013年8月2日复查时医生建议休息一月,一个月后复查;2013年9月2日复查时医生建议休息一月,一个月后复查;2013年10月2日复查时医生建议休息一月,一个月后复查。为诊疗储新节尚垫去医药费15408.34元(28945.34元,其中已报销13537元),交通费1000元(发票金额为11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1116.5元(101.5元/天×11天),伤残赔偿金32392元(8098元/年×20年×0.2),误工损失22032元(122.4元/天×180天)。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就储新节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储新节因外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为该鉴定储新节支付鉴定费1100元。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就岳西县中医院医疗过错参与度鉴定意见为:岳西县中医院在给予储新节肩关节外伤实施诊疗的过程中,其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储新节肩关节损伤迁延加重的医疗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经综合评定,岳西县中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储新节肩关节损伤过程中的参与度为25%。为该鉴定储新节支付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南焰将自家外墙油漆装修交给储新节、储昭南完成,刘南焰与储新节、储昭南之间约定装修实行包工不包料、按面积结算工资,他们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定作人刘南焰作为业主,未选任具有从事建筑施工资质人员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储新节在岳西县中医院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岳西县中医院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承揽人、患者的储新节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在治疗过程中不积极治疗,对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储新节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储新节的精神抚慰金为11000元,储新节损失合计为89378.84元。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岳西县中医院应赔偿上述损失的25%即22344.71元,本院酌定刘南焰赔偿上述损失的10%即8937.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西县中医院赔偿原告储新节损失22344.71元;被告刘南焰赔偿原告储新节损失8937.88元。二、驳回原告储新节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汇入本院指定账户(账户附后)转原告储新节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被告岳西县中医院负担486元,被告刘南焰负担195元,原告储新节负担1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和文审 判 员  傅 彬人民陪审员  储文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