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8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罪犯徐苏川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苏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845号罪犯徐苏川,男,汉族,大学文化,1981年4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仪刑初字第00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苏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6年8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620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苏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8月2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4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徐苏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徐苏川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苏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对财产刑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苏川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一日(刑期至2015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云苏审 判 员 陈红旗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