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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谢州与陈学金、洪昌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2944号原告:谢州,临海市鹿城永固建筑机械出租服务部业主。被告:陈学金。被告:洪昌忠。原告谢州为与被告陈学金、洪昌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金、洪昌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州诉称:原告经营建筑机械设备出租业务。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管扎头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将钢管扎头发货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规格、价格和租金计算方式,每月30日付款一次,如果未付租金,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租金总额加材料损失金额总和的30%计算。由被告洪昌忠提供担保。经结算,被告还欠钢管和扎头租金11205元,损失钢管1.381吨(每吨4500元)、扎头188只(单价7元),合计价值7530.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陈学金、洪昌忠不按时支付租金,又不返还租赁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学金、洪昌忠支付租金11205元;被告陈学金、洪昌忠赔偿损失钢管1.381吨、扎头188只,合计7530.50元;被告陈学金、洪昌忠支付违约金11205×30%=3361.50元。被告陈学金、洪昌忠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谢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钢管扎头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约定租金计算方式、担保责任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租赁费结算单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付租金及应赔偿损失的金额及违约金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陈学金、洪昌忠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谢州系临海市鹿城永固建筑机械出租服务部业主,经营建筑机械设备出租业务。2010年12月10日,出租方临海市鹿城永固建筑机械出租服务部与承租人陈学金及担保人洪昌忠签订1份《钢管扎头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扎头等建筑机械的租赁事宜:钢管每吨按260米计算,租金以每天每吨2.8333元计算,扎头租金按每天每只8厘计算;租用时间不到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损失钢管按每吨5000元赔偿,扎头损失按每只7元赔偿;扎头归还回,螺丝、清理费、上油费每只0.25元;运费和装卸费由承租方支付,上车费每吨20元,下车费每吨20元,进仓费每吨20元;租用时间从2010年12月10日开始,承租方未办理书面续租手续,而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则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金加倍收取,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交货和归还地点为临海市鹿城永固建筑机械出租服务部仓库;承租方如分批归还租赁物,诉讼时效从归还租赁物或者支付租金最后一次起计算,2年内有效;每月25日为租金结算日,由承租人向出租方领取结算单并在结算日后5天内付清租金;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也未按期返还租赁物的,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应赔偿出租方,租金加租赁物损失额总和30%支付违约金;担保期限为2年,从承租人最后一次归还材料或者支付租金开始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陈学金尚欠租金(包括上油费、进仓费等)11205.52元,尚欠钢管1.381吨,扎头188只。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4年1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谢州与被告陈学金、洪昌忠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学金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或者返还租赁物的,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责任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承租人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洪昌忠对被告陈学金的债务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州租金11205元。二、被告陈学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州钢管1.381吨、扎头188只,价值7530.50元。三、被告陈学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州违约金3361.50元。四、被告洪昌忠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陈学金负担,被告洪昌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