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12月1日到太康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9时,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在大许寨乡小陈村东北角采伐杨树6棵,经鉴定计立木蓄积11.4016立方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9时,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在大许寨乡小陈村东北角采伐杨树6棵,经太康县林业局鉴定计算立木蓄积为11.4016立方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张某兵、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林木鉴定意见,投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效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军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