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7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曲兆利与邱淑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兆利,邱淑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7248号原告曲兆利,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车闽建,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维(原告之子),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邱淑会,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豪瑞工矿机械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罗芳香,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兆利与被告邱淑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兆利的委托代理人车闽健、曲维,被告邱淑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兆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1日,被告邱淑会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曲兆利出具了一份借条。当日,原告在被告店铺(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红大门对面��果批发市场)以现金方式付给被告3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经协商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2个月。双方未就上述借款的利息作出约定,但被告承诺年底向原告支付分红。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仍未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此外,被告拖欠原告轮胎保护链货款27900元(3100元/条×9条)。2012年5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前述货款10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前述货款1000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前述货款10000元。被告支付的前述款项中余额部分2100元(30000元-27900元)应用于抵扣本案借款35000元。据此,原告曲兆利诉请判令被告邱淑会返还借款32900元(35000元-2100元)。被告邱淑会辩称,2010年,原告曲兆利以天津市凯泰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的名义至被告店铺推销产品,双方约定原告先供货,被告卖出货品后再向原告付款��2012年4月21日,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处尚存原告提供的9条轮胎保护链共计27900元(3100元/条×9条)、其他安装保护链配件7100元,以上合计35000元。结算后,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条”的方式出具货款清算单,并确认若货品卖不出去可退还厂家。被告碍于情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5000元的“借条”(实为原告库存于被告处的货款)。同时,被告在前述借条中加注:库存玖条保护链3100×9=27900元。被告本想在借条中继续载明“其他配件7100元”,但被原告阻止并称无须写那么清楚。被告在龙岩经商多年,经济状况良好,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因做生意认识,交情不深且相隔遥远,若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大可以通过银行转账再备注是“借款”即可。原告主张其到被告店铺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35000元,有违常理。此外,原告曾就本案纠纷起诉。在第一次诉讼中原告主���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但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方式来看,货物何时能够卖出无法确定,当然也就无法约定准确的付款期限。据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改变了说辞并放弃了利息的诉请。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备注:库存玖条保护链3100×9=27900元,这也与常规借条迥异。被告在借条中进行备注的目的是说明借款的实质是库存货款。在原告提供的货物售出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各10000元,合计30000元。综上,被告邱淑会主张原告的诉请无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邱淑会向原告曲兆利出具壹份借条,其上载明:“今邱淑会××(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壹张)家住:河北省廊廊坊市香河县渠口镇西梨园村123号,现在福建省龙岩市西安水果批发市场164号做生意向曲兆利借款叁万伍仟圆整(¥35000元)。借款人:邱淑会(签字并捺手印)2012年4月21日备注:库存玖条保护链3100元×9=27900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大丰堆派出所报案请求帮忙向被告邱淑会追回欠款35000元,该所告知原告上述纠纷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未果。2014年下半年,原告以前述“借条”为据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并付息。2014年12月1日,原告申请撤诉。当日,本院作出(2014)龙新民初字第702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曲兆利撤回起诉。2014年12月3日,原告曲兆利又以上述借条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所诉。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8月30日,被告邱淑会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曲兆利各支付了10000元,合计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21日借条原件、大丰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谈话录音、手机通话记录单,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未就本案讼争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邱淑会主张债权,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仅支付了借款30000元,尚欠借款5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曲兆利的合法债权,应限期返还。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条出具后支付的30000元应用于抵偿被告拖欠原告的轮胎保护链等货款,余额部分再用于清偿本案讼争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诉讼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前述已付款项30000元的属性是货款,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货款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凭据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诉讼中,被告主张本案讼争款项实为货款,以此主张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21日借条,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该借条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并不生歧义;借条落款处虽添加了“备注:库存玖条保护链3100元×9=27900元”的字样,但备注内容本身并不足以否认借条所记载的金额35000元的法律性质为民间借贷。被告邱淑会经商多年,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因碍于情面将原告库存于被告处的货款35000元写成借条,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淑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曲兆利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曲兆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为340元,由原告曲兆利负担290元,被告邱淑会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庆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海燕(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