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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中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俊彦、原平市薄利隆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俊彦,原平市薄利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中商初字第47号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奋前,职务理事长。地址:原平市平安西大街***号。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管理部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树强,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俊彦。被告原平市薄利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俊杰,职务总经理。地址:原平市前进西街粮食局大楼东侧。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秀芳。系原平市薄利隆商贸有限公司会计。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俊彦、原平市薄利隆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强,被告梁俊彦、原平市薄利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梁俊彦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梁俊彦向原告借款49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原平市薄利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原平市薄利隆商贸有限公司以该公司位于前进西街的一栋三层楼房(包括地下一层)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90万元汇入了被告梁俊彦的账户。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但从付息日至今,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梁俊彦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梁俊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使用借款;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更严重的是被告原平市薄利隆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关门歇业,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根据《贷款合同》第3.1条、第5.2条、第13.1.2条、第13.1.5条、第13.1.6条、第14.1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发出了“全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又于2014年8月12日在《山西法制报》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实现债权未果。另外,原告对于原平市前进西街的一栋三层楼房(土地证为原国用(2007)0132号;房权证为:房权证字第号)的抵押物享有他项权利,依法据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被告梁俊彦归还贷款本金4900000元及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为12.96%。判令被告原平市薄利隆商贸有限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4年6月21日(约定的结息日期)欠息156996元,本息合计5056996元。原告对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为原国用(2007)0132号)及其地上建筑物一栋三层楼房(房权证为:房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梁俊彦,被告原平市薄利隆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4900000元事实存在,可以归还本金,但利息可否免除。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基本情况7份。证据2被告梁俊彦被告原平市薄利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3《贷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①梁俊彦贷款490万元;②期限2014年3月24日--2014年12月10日;③年利率12.96%;④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第20日;⑤贷款用途:购粮油;⑥违约责任是如果未按合同约定结息,则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⑦经营或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则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证据4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支付了全部借款。证据5贷款利息发生明细。证明梁俊彦拖欠利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为156996元。证据6抵押合同。主要证明①被告原平市薄利隆商贸有限公司愿意为梁俊彦的490万元提供担保;②财产是公司自有的土地和房屋。证据7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明①该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平市薄利隆商贸有限公司;②土地号是原国用(2007)0132号;③面积是420.44平方米证据8土地他项权利证。主要证明①土地他项权利人是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务人是原平市薄利隆商贸有限公司;②抵押登记时间2012年1月12日;③抵押期限至2014年12月12日。证据9房产证。主要证明①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平市薄利隆商贸有限公司;②产权证号是房权证字第号;③建筑面积1384.32平方米(包括地下一层)。证据10房屋他项权利证。主要证明①房屋他项权利人是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所有人是原平市薄利隆商贸有限公司;②抵押登记时间2014年2月27日;③约定期限2014年12月10日。证据11“贷款全部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宣布了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尽快还款。其中梁俊彦和XX已经签收。证据12《山西法制报》登载了“债权催收公告”。证明原告进一步重申了债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梁俊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借款490万元是事实,他项权利证也是真实的,至于利息是否结算过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梁俊彦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梁俊彦向原告借款49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原平市薄利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原平市薄利隆商贸有限公司以该公司位于前进西街的一栋三层楼房(包括地下一层)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90万元汇入了被告梁俊彦的账户。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但从付息日至今,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梁俊彦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利息。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俊彦从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96%,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已登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偿被告梁俊彦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俊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9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96%计算,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以上债务清偿完毕止;被告原平市薄利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以上债务的抵押担保责任。二、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原平市薄利隆商贸有限公司抵押财产(包括原国用(2007)01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产权证字第号所载明的地上三层地下一层楼房)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7200元,由被告梁俊彦、被告原平市薄利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爱萍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罗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