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7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慧、王亮与王志明、秦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王亮,王志明,秦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7234号原告王慧,女,个体。原告王亮,男,个体,系原告王慧丈夫。被告王志明,男,个体。被告秦丽娟,女,个体。原告王慧、王亮与被告王志明、秦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明、秦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王志明于2011年8月2日向我们借款300000元用于做工程,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半年。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8月2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8月2日,被告王志明向二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亮、王慧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利息月息叁分,今借人王志明,借款日期2011年8月2号”。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4年1月22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因以上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明、秦丽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王慧、王亮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从2011年8月2日起至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5元,二原告已预交10685元,由二被告负担5342.5元,退还二原告53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建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杜明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