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葛凤山与张万富、袁俊梅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凤山,张万富,袁俊梅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商初字第118号原告葛凤山,住通河县。被告张万富,住通河县。被告袁俊梅,住通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葛凤山诉被告张万富、袁俊梅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葛凤山以与被告张万富、袁俊梅已自行达成还款协议为由,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葛凤山提出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凤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葛凤山负担。审判员  陈思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郑继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