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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绮亭与惠州奥晨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5-1-5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2015年1月5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黄绮亭,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省份身份证号码:×××5822。委托代理人:罗德旭、陈伟杰,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奥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博罗县。法定代表人:詹庆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宏,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带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原告黄绮亭诉被告惠州奥晨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罗德旭、陈伟杰,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吴勇宏、陈带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博罗县石湾镇湖山村湾湖西路南侧玎(土名)地段龙湾新城一期dl栋1001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按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交付涉讼房产。但是被告至今仍然拒不交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因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6月1日为l99015.98元人民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产并应承担赔偿违约金的责任。2、相片;证明涉案房屋不符合交楼标准。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涉房屋已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的验收,已完全符合交付楼房的条件。2、答辩人在2012年1月7日向被答辩人送达了《收楼通知书》,通知其在2012年1月15日前进行相关的收楼手续,但被答辩人却没有办理相关的收楼手续,故案涉房屋未交付的原因在被答辩人处,答辩人没有任何的过错。二、假设答辩人的抗辩事由未得到法院的采纳,那么被答辩人所诉请的违约金也过分高于其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三、被答辩人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涉案楼房在2010年6月3日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法可以进行销售。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楼房在2010年5月20日通过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单位的验收,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楼房的条件。3、博罗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建议书》(博公消验(2010)第0133号),证明涉案楼房在2010年9月29日通过博罗县公安消防大队的验收,已经符合交付楼房的条件。4、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已为涉案房屋申请了房地产权证,博罗县房产管理局经过审查依法为涉案房屋颁发了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9月4日)。5、广东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1、被告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向原告送达了《收楼通知书》,但原告却不予收楼,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所诉请的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明显过高,按照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6、合同转移签收表,证明2012年1月7日,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送达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楼通知书》。7、《龙湾新城收楼通知书》,证明原告应在接到通知后于2012年1月15日前,前往办理收楼手续。8、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分期支付购房款,且承诺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清全部款项后,才能拿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收楼手续。9、商品房销售专用收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最后一笔购房款。10、收楼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持《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楼通知书》到物业管理处进行收楼,但原告却以其他原因拒绝收楼,其《收楼通知书》至今为止还存放在物业管理处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被告有向其送达的《收楼通知书》的事实。11、收楼须知;证明业主收楼的流程和所需的材料。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案涉房屋的租金水平。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无法证明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发生;2、原告所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按照合同法和最高院的规定违约金过高法院应依法予以调整。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1、超过举证期限;2、该照片是在何时何地拍摄的均不能显示,相片中显示的地点是否是涉案房屋更加不能确定,且该照片并不能显示涉案房屋的质量有任何问题;3、该照片的证据来源是否合法不能确定,在其证据来源缺乏明显的证据效力依法不应采纳;4、该证据是打印件,不是原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无将其副本送给原告,因此原告对楼房是否符合相关标准是不知情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消防的相关说明原告也是不知情的,被告并没有其相关的通知告知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楼房符合交楼的标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送达了交楼通知书,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并没有过高;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签收表明显被被告篡改,该份表是合同转移签收表而签收的内容为合同及质量保证书根本没有列收楼通知书在内;对证据7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所篡改的证据6反而能证明原告是没有收到收楼通知书的,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付款的时间与被告所交付的房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交楼的标准;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付款的时间与被告所交付的房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交楼的标准;对证据10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证据11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从未看到该份证据的,对其不知情;对证据12,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查明,2010年6月3日,被告取得了龙湾新城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0年5月20日,龙湾新城d1-3、d7-10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并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了消防验收。2011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博罗-gf-200-91927),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湖山村湾湖西路南侧圢(土名)地段龙湾新城一期dl栋1001号房屋,建筑面积128.42平方米,总价457508元。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经该项目设计、地质勘探、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就该商品房所在楼宇发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的商品房。逾期超过18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6·2条约定,买受人必须付清全部购房款及违约金(如有)、办妥《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选择银行按揭付款方式的,出卖人已收齐全部银行贷款,且已付清全部入住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有限电视初装费、装修保证金、专项维修资金)后出卖人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否则视作买受人违约,出卖人交房时间顺延至买受人付清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止。2011年1月20日,原告申请分六期支付,于2012年1月7日支付最后一期房款,同时在《合同转移签收表》上“合同分数”一栏签收“原件一份”,另外在“质量保证书”一栏有“收楼通知书1份”字样,并有“/”字样。收楼通知书内容:……阁下接到通知后于2012年1月15日前,按照要求前往收楼地址办理收楼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及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迟延交房的违约行为。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月7日交齐全部购房款,按照合同附件四第6·2条约定,本案商品房的交楼时间顺延至2012年1月7日。对于2012年1月7日的《合同转移签收表》上“收楼通知书”部分是否被篡改问题,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庭审中原告又拒绝对此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被告于2012年1月7日将收楼通知书送达原告予以采信。且被告为证明已通知原告应在2012年1月15日前办理收楼手续,提供《商品房销售专用收据》、《龙湾新城收楼通知书》、广州奥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的《收楼情况说明》等证据,该证据与《合同转移签收表》之间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已于2012年1月7日通知原告在2012年1月15日前办理收楼手续。被告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告却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诉称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姚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