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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10号原告:赵某某,女,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赵某甲,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振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审判员  马振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邹向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