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11月7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2时许,广西鹿寨县公安局民警在鹿寨县鹿寨镇二级路美食城门口抓获吸毒人员韦某,经检查,在其身上查获一瓶的“神仙水”,经过秤量与鉴定,该“神仙水”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7.5克。次日,韦某因吸食毒品的行为被鹿寨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已送鹿寨县拘留所执行,同年11月7日因本案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韦某的供述,毒品鉴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韦某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唐 皓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承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