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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3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静敏诉被告李宪和、梁桂芝、郭利华、XX程、李若楠、李永军、唐洪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敏,李宪和,梁桂芝,郭利华,XX程,李若楠,李永军,唐洪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023号原告王静敏,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宪和,住平泉县。被告梁桂芝,住平泉县。被告郭利华。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玉伟,平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XX程,儿童。被告李若楠,儿童。被告XX程、李若楠的法定代理人郭利华。被告李永军,住赤峰市宁城县。委托代理人唐洪玉,住赤峰市宁城县。被告唐洪玉,住赤峰市宁城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静敏与被告李宪和、梁桂芝、郭利华、XX程、李若楠、李永军、唐洪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强,被告郭利华、梁桂芝及被告李宪和、梁桂芝、郭利华的委托代理人郭玉伟,被告及被告李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唐洪玉、被告中银保险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李向阳驾驶被告王静敏所有的冀HTE1**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1线平泉县杨树岭镇耿家沟村路段,与相向行驶的被告李永军驾驶蒙D836**-蒙D30**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李向阳及出租车乘车人高海清当场死亡。经平泉县交警队认定,李向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军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被告唐洪玉。李永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李向阳驾驶的冀HET3**号轿车归原告王静敏所有,2014年2月17日租赁给李向阳经营,租赁期限为一年。被告李宪和、梁桂芝是李向阳的父母,郭利华是李向阳的妻子,李若楠、XX程是李向阳的子女。原告王静敏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1809.00元,残值3800.00元。要求残值归被告所有,赔偿原告损失35609.00元。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唐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唐洪玉及李向阳的亲属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李向阳签订的租车协议,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机动车登记注册信息等证据。被告李宪和、梁桂芝、郭利华、XX程、李若楠庭审中辩称,要求中银保险唐山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李向阳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李向阳交了5000.00元押金,要求扣除。车辆残值给原告。李向阳已经给付王静敏一年的租车费用20000.00元,租赁期限到2015年2月16日。从原告方起诉起到2015年2月16日的租车费用王静敏应该返还给原告。如再有损失,在李向阳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李向阳没有留下合法遗产。被告李永军、唐洪玉庭审中辩称,李永军驾驶的蒙D836**-蒙D30**挂号车车主是唐洪玉,李永军是唐洪玉雇佣的司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唐洪玉的车辆在中银保险唐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银保险唐山公司庭审中辩称,蒙D83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投保车辆手续齐全、驾驶人资格适格、无超载、违法驾驶行为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李永军驾驶的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挂车应该承担部分的损失不应该由我公司赔偿,应该扣减50%,事故责任比例按3、7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残值数额过低,鉴定书没有相关照片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李向阳驾驶冀HTE1**号出租车在平泉县杨树岭镇耿家沟村路段,与被告李永军驾驶的唐洪玉所有的蒙D836**-蒙D30**挂号车辆相撞,造成李向阳及出租车乘车人高海青当场死亡。经平泉县交警队认定,李向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海青无责任。冀HTE1**号出租车归被告王静敏所有,2014年2月17日,原告王静敏与李向阳签订“租车协议书”,将冀HTE1**号出租车租赁给李向阳经营,年租金20000.00元,同时交付押金5000.00元。蒙D836**号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者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永军是唐洪玉雇佣的司机。被告李宪和、梁桂芝是李向阳的父母,郭利华是李向阳妻子,XX程、李若楠是李向阳的子女。冀HTE1**号出租车经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数额为31809.00元,残值38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死亡的,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平泉县交警队认定,李向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海青无责任。唐洪玉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银保险唐山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及三者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冀HTE1**号出租车归原告王静敏所有,残值应该由原告处分。原告王静敏所有车辆在李向阳租赁经营期间受损,尚未得到赔偿,被告李宪和、梁桂芝、郭利华、XX程、李若楠等人要求将部分租金抵顶赔偿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李向阳预交押金5000.00元应该抵顶赔偿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静敏车辆损失31809.00元中的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静敏车辆损失31809.00元中29809.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的30%计8942.70元。总计10942.70元。二、被告李宪和、梁桂芝、郭利华、XX程、李若楠在继承李向阳遗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静敏车辆损失31809.00元中29809.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的70%计20866.30元。扣除李向阳预交押金5000.00元,再赔偿15866.30元。三、冀HTE1**号车残值3800.00元归原告王静敏处分。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账号×××,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案件受理费345.00元,被告唐洪玉负担100.00元,被告李宪和、梁桂芝、郭利华、XX程、李若楠负担24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要写明上诉人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单位上诉的要写明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0元)。代理审判员  王淑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