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古民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赵永庆与古城镇三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庆,林口县古城镇三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古民商初字第20号原告赵永庆,汉族,农民。被告林口县古城镇三村。法定代表人于庆彬,男,职务村长。原告赵永庆与被告古城镇三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城镇三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7年应给付原告工资和垫付款69177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不还。并通过林口县公安局经侦科查原告,说原告职务侵占,陷害原告。现林口县公安局已经撤销案件。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付清所欠原告款项。被告古城镇三村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举证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内容是:“收条今收赵永庆票据26张金额69,177.00元(陆万玖仟壹佰柒拾元正)已入三村应付款帐户(帐面欠赵永庆69177.00元)三村会计赵华2011.4.29。”证实被告古城镇三村欠大手原告69177.00元。被告古城镇三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古城镇三村会计所写,且此帐已经入了三村的帐面。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林口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证实原告职务侵占一案已被林口县公安局撤销。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此决定书为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事实如下:原告在任古城镇三村村长期间,在2007年被告欠原告工资及垫付款合计69177.00元。此款已入被告村里的帐面。并且在2011年4月29日村会计为赵永庆出具了收条。因被告认为原告涉嫌职务侵占,向公安机关举报,经公安机关侦查,认为原告的行为达不到起诉标准。故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0日决定撤销案件。本院认为,原告赵永庆与被告古城镇三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已将此欠款入了村里的帐面。并且村长于庆彬也签字确认“可付”。被告举报的原告涉嫌职务侵占的案件也已经被公安机关撤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城镇三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永庆借款69177.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29.00元减半收取765.00元由被告古城镇三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沈吉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