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朱长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长林(曾用名:林娃子、朱长艮)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官渡镇桐元村*组*号。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长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长林在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村加气站(临时30号)西侧平房第一户被害人刘×家中,窃取其背包1个,内有人民币800元、手链1条及民生银行卡1张(卡号为×××)。当日2时许,朱长林持该银行卡在本市石景山区中国工商银行重兴园支行ATM机处,分3次提取卡内现金人民币75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朱长林被公安机关查获。赃款、赃物均已灭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长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物证检验意见书,银行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长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朱长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朱长林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长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朱长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长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长林退赔被害人刘×人民币八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芳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