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郝广华与陈安麟等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广华,陈安麟,陈鑫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1945号原告郝广华,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被告陈安麟,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被告陈鑫,男,1993年7月8日出生。原告郝广华(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陈安麟、陈鑫(以下称二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辛丽系夫妻关系,辛丽的妹妹名叫辛丽文(于2012年3月27日去世),其与陈安麟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辛丽文找到我,称希望借住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路X号院X号楼X单元302号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一段时间,并承诺买房后马上搬走。但此后,辛丽文一直没有买房,其去世以后,涉诉房屋就由二被告居住使用。现因我的孩子准备结婚,需要用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1、立即腾退涉诉房屋;2、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属实,涉诉房屋确属原告房产,我们自2005年开始居住。据辛丽文2005年跟我们说,当时是拿我们自己的房子北京市东城区XX胡同10号(以下称10号房屋)换了涉诉房屋。现在,10号房屋由辛丽文的母亲居住。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同意腾退涉诉房屋,但辛丽文的母亲必须把10号房屋还给我们。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为承租公房,现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管理,承租人为原告。庭审中,二被告提交一份《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用以证明陈安麟在北京市东城区另有一套住房,即为10号房屋,一直由辛丽文的母亲居住使用。原告对此份证据不持异议,亦认可该房屋的居住情况,但表示不存在双方交换房屋的事实。经询,原告表示其主张的房屋使用费系估算,其未就曾经要求二被告腾退房屋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涉诉房屋系原告自单位承租的公房,其作为合法承租人,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涉诉房屋的权利。现二被告以自己的10号房屋被别人占有使用为由,占据涉诉房屋拒不返还,没有依据。二被告关于双方之间交换住房的陈述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自述,2005年系辛丽文要求借住涉诉房屋,当时双方之间就房屋借住事宜没有达成详细约定,亦没有约定借住人是否需要支付费用,以及费用的多少。加之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曾经要求二被告腾退涉诉房屋而二被告拒绝腾退。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没有依据,对其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要求辛丽文之母亲腾退10号房屋的抗辩与本案无关,其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安麟、陈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郝广华腾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路X号院X号楼X单元302号房屋。二、驳回原告郝广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陈安麟、陈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郝广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