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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新诉被告裴爱军、裴春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新,裴爱军,裴春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号原告张建新,女,1982年8月28日生,满族,住平泉县华北物流D区312号,身份证号130281198208282321.被告裴爱军,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沙河驿镇李店子村253号。身份证号130226197211087050.被告裴春来,男,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沙河驿镇李店子村59号,身份证号13022619791008705X.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建新诉被告裴爱军、裴春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建新撤回对被告裴爱军、裴春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瑞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