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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宁远县舜峰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广西隆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远县舜峰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广西隆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宁远县舜峰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欧国任,理事长住址湖南省宁远县中和镇保和村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隆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殊昪,执行董事地址隆林县天生桥镇马窝村(原部队营房处)。原告宁远县舜峰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舜峰合作社)诉被告广西隆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隆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明辉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李思雨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2月30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欧阳国任及其代理人黄国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隆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远县舜峰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金银花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苗木交付完成后,被告须在30个工作日内付清苗木款,若被告逾期不付清苗款,则按月息一分的利率计息。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前分三次交付646600株金银花苗后,被告方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了付款计划书,另行承诺了付款期限,并保证订购余下的853400株金银花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清苗木款,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金银花苗木采购合同》有效,由被告支付金银花苗款420290元,并解除合同。原告宁远县舜峰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金银花苗木采购合同》,证实被告要向原告采购金银花种苗150万株,单价每株0.65元,共计975000元。2、付款计划书。证实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承诺最后一笔款在2014年10月30日付清。3、收据三份,证实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和2013年12月26日共收购苗木646600株。被告广西隆盛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广西隆盛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宁远县舜峰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特点,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有过合作,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101600株,后来原告舜峰合作社又主动联系到被告广西隆盛公司,双方经过协商后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金银花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50万株金银花种苗,单价每株0.65元,共计975000元。第六条约定,合同签字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苗木45%的款项,苗木付完后,被告方在30个工作日内将余款付清。第七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不付清苗款,则按月息壹分的利率计息。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提供了545000株金银花苗。被告广西隆盛公司收到苗木后一直未付款,2014年6月12日原告方找到被告广西隆盛公司的股东唐海波,唐海波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关于采购宁远县舜峰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金银花苗款的付款计划共计苗款42.029万元,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付款协议,一、2014年7月30前付总额的10万元;二、2014年8月30日前付总额的20万元;三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给付苗木款。原告宁远县舜峰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金银花苗木采购合同》有效,并由被告支付金银花苗木款420290元及利息。在举证期届满之前,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来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变更为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合同的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所谓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宁远县舜峰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广西隆盛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金银花苗木采购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属有效合同,因此对原告请求确认《金银花苗木采购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既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那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将646600株金银花苗木交付给被告广西隆盛公司,被告广西隆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并且双方商定的付款期限已到期,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金银花余款646600×0.65元=420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请中主张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的精神,动产买卖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即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予以支持。另外鉴于被告收到苗木后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远县舜峰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广西隆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金银花苗木采购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解除原告宁远县舜峰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广西隆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金银花苗木采购合同》。三、由被告广西隆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宁远县舜峰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金银花苗木款人民币42029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为止,其中10万元从2014年7月30日开始计算,20万元从2014年8月30日开始计算,120290元从2014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0元,减半收取7600元,由被告广西隆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欧明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思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