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浩,卓奕呈,张红梅,王子,张鹏,周秋庭,王耀堂,长春市明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春中科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吉林天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前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被告陈浩第二被告卓奕呈第三被告张红梅第四被告王子第五被告张鹏第六被告周秋庭第七被告王耀堂第八被告长春市明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九被告长春中科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第十被告吉林天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浩、卓奕呈、张红梅、王子、张鹏、周秋庭、王耀堂、长春市明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春中科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吉林天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偿还30万,现尚欠170万,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雷 丽审 判 员 刘松媛代理审判员 杨秋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