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民初字第0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宋安军与徐永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2351号原告宋安军。委托代理人姚德波、周正恬。被告徐永柏。委托代理人葛元建。原告宋安军诉被告徐永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德波、周正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元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安军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徐永柏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调贷款使用,后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偿还10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偿还40万元,尚有60万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00元及逾期利息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永柏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万元是调贷款用的,个人没有收到这笔款项,被告没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徐永柏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宋安军贰佰万元整,明天还。(调贷款用)。”被告徐永柏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通过公司会计向案外人连云港久泽贸易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整。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30日分别收到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40万元,合计14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原告宋安军多次向被告徐永柏催要借款未果,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汇款凭证、银行存折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永柏向原告宋安军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72000元利息,因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开庭时已依法将利息调整为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该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没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辩解理由,因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取款、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200万元是调贷款用的,个人没有收到这笔款项为辩解理由,因借款用途不能改变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安军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元、保全费3880元,合计1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永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韩明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