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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生于1956年1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23时58分许,被告人贺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川BT26**汽车由江油市马路湾方向往江油市如意花园方向行驶,驶至广电大楼路口左转时与被害人卓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卓某某左膝软组织挫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贺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5.0mg/100ml。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贺某予以惩处。被告人贺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3时58分许,被告人贺某饮酒后驾驶川BT26**号小型轿车,从江油市马路湾往江油市如意花园行驶,行至广电大楼路口左转时与被害人卓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及卓某某左膝软组织挫伤。现场对贺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后民警将贺某带至九〇三医院提取了血样。经鉴定,送检的贺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5.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贺某已支付被害人卓某某前期医疗费、电瓶车车损及施救费。贺某与卓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还就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贺某一次性赔偿卓某某4500元。贺某于2014年9月23日向卓某某支付4500元,卓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122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贺某的归案经过;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送检存根、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4)毒鉴字第39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现场对被告人贺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血样提取的经过,从送检的贺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5.0mg/100ml;3、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概貌、车辆位置等情况;4、贺某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车购车凭证;5、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证明被告人卓某某个人基本信息及受伤情况;6、被害人卓某某的陈述;6、证人补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贺某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7、贺某的供述;8、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贺某承担全责、赔偿了被害人卓某某并取得了卓某某的谅解;9、基本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等。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廖万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