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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李彩云与辛海、范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云,辛海燕,范广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李彩云,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代理人何敬毅,肥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海燕,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范广祥,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赵艳春,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彩云与被告辛海燕、范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云的委托代理人何敬毅、被告范广祥的委托代理人赵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云诉称,2013年11月29日,由被告范广祥提供担保,被告辛海燕的丈夫步兆迎借我现金200000元。借款到期后,步兆迎未能还款。2014年3月27日,步兆迎因病去世。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向肥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辛海燕到庭辩称,我和步兆迎原是夫妻关系,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借款过程不知情。步兆迎去世了,家庭生活较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债务。被告范广祥辩称,原告与步兆迎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原告与雷龙保之间的借贷,我没有为本案借款提供过担保。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步兆迎因经营需要资金,通过雷龙保介绍认识原告李彩云,2013年11月29日,原告李彩云与步兆迎、被告范广祥签订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李彩云现金贰拾万元,使用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借款人:步兆迎,2013年11月29日。担保人:范广祥本人自愿为步兆迎担保借款贰拾万元,本人自愿将肥城市医院家属区6号楼四单元四零贰室作为抵押,如果借款不能按时归还,此房归李彩云所有,本人及家属搬离此住处。担保承诺人:范广祥2013年11月29日。被告辛海燕到庭认可借据中步兆迎签字的真实性。原告李彩云到庭称,借款现金200000元是其在北京转让服装店的收入。2013年11月30日,在肥城湿地公园交付给步兆迎现金200000元。借款交付后,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中对房屋抵押的约定不完善,又通过步兆迎与被告范广祥签订了抵押房屋的买卖合同。2013年12月5日,被告范广祥(甲方)与原告李彩云(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肥城市人民医院家属区6号楼4单元402室房产出卖给乙方,约定房屋及附属设施总价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4年3月27日,本案借款人步兆迎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步兆迎、被告范广祥催要未果。2014年4月18日,原告李彩云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范广祥认可借据中签名为本人书写,但称在签署时借据上并没有具体的借款金额及担保内容,而且是为步兆迎借雷龙保的65000元提供的担保,不是为本案的200000元提供的担保。被告范广祥当庭提交步兆迎签名的计划生育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称步兆迎的签字与借据中的签字不一致,但在本院指定鉴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于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范广祥认可是其本人签署,但辩称当时房屋买卖合同上甲方、乙方等留白处都是空白的。对于被告范广祥上述辩解,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范广祥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肥城市房产档案查档证明两份,经庭审质证,查明涉案抵押房屋(肥城市新城市场南路27号市医院家属院6幢4-402)于2014年3月29日产权人已经由被告范广祥、尚桂英变更为范明珠(系被告范广祥之子)。以上事实,有借据、房屋买卖合同、死亡证明、婚姻登记查询证明、肥城市安临站镇安站村委会证明、房屋转让合同、房产档案查档证明、证人出庭证言、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经被告范广祥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原告李彩云将现金200000元交付给步兆迎后,为了约束步兆迎及被告范广祥按期归还借款,在原告李彩云的要求下,被告范广祥与原告李彩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以200000元转让给李彩云。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一步证实了本案原告李彩云已经将借款200000元交付给借款人步兆迎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借据、房屋买卖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证实本案借贷真实发生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步兆迎借原告李彩云现金200000元的事实。故借款人步兆迎向原告李彩云借款现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款人步兆迎已去世,但该笔借款发生在借款人步兆迎与被告辛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步兆迎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辛海燕承担还款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范广祥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承诺将涉案房屋为步兆迎的借款作担保,原、被告就借款及担保事宜达成一致。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抵押条款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中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仅系对该房屋设立的抵押权未成立。合同生效后,被告范广祥负有配合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定义务,被告范广祥未就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且于2014年3月28日将抵押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其子范明珠,致使无法补办抵押登记。借据中抵押条款的约定表明,被告范广祥同意以涉案房屋来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且被告范广祥与原告李彩云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总价款为200000元。在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范广祥与被告辛海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实际上是要求被告范广祥依照抵押合同承担担保义务,故被告范广祥应依照抵押条款以约定的涉案房屋总价款200000元为限承担担保义务。被告范广祥辩称在签署借据上并没有具体的借款金额及担保内容,是为步兆迎借雷龙保的65000元提供的担保;对于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范广祥也辩称当时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合同上甲方、乙方等手写内容都是空白的。对于上述辩解,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范广祥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海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彩云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范广祥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辛海燕、范广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七份,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汝洋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