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6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苏宝评与苏俊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宝评,苏俊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6365号原告苏宝评,农民。被告苏俊辉,农民。原告苏宝评与被告苏俊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蓝雪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宝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宝评诉称,被告苏俊辉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购买模板(大板、旧25和板头),共结欠货款13200元,同年11月9日和12月6日被告先后两次返还给原告模板货款4000元,余款9200元尚未付清。过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俊辉在规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苏俊辉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购买模板,双方结算总货款为13200元。2013年11月9日和12月6日被告苏俊辉分两次共支付原告模板货款4000元,尚余920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宝评与被告苏俊辉之间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2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苏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俊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宝评货款92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苏俊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雪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高少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