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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赛彪与金连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赛彪,金连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李赛彪。委托代理人张新高,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连书。原告李赛彪与被告金连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赛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高、被告金连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赛彪诉称:2014年10月25日早上,原告李赛彪与他人打羽毛球,打球过程中,被告金连书的羽毛球击伤了原告的左眼,随后前往医院医治。因被告金书连身无分文,原告先垫付医药费2000元,被告金连书给付医药费1000元。住院期间,原告一直由原告的爷爷照顾,住院7天。出院后,被告不愿再承担原告的医药费2349.86元。几经争吵,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现原告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6625.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出入院记录及用药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入院治疗及用药明细单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共5页,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需继续治疗2个月,后续治疗费用四千元;5、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2349.86元及伤情;6、鉴定费发票及诊查费发票1份共2页,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和诊查费共535元;7、村委会证明、彭某与陈关健询问笔录、通话记录各1份共8页,用以证明原告左眼的受伤系被告打羽毛球所致以及原告受伤后与被告通话索要赔偿事实;8、中域(誉)通讯部证明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陈雁群证明各1份共6页;用以证明原告在中誉通讯部打工已有四年之久,月工资1万元。9、证人陈某、彭某的证词笔录2份共4页用以证明原告左眼系被告打羽毛球击伤所致,被告已承担原告医疗费1千元。10、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驾驶证抵押在原告手中。被告辩称:被告在广场打羽毛球,无意中误伤了原告的眼睛,并不存在故意。且被告与原告距离远,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被告只愿意承担原告一半的医疗费。被告金连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6、7、9、10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号证据,该证据由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第8号证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月收入1万元,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实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5日早上,原告李赛彪和被告金连书分别与他人在广场打羽毛球,打球期间,被告金连书打出的羽毛球无意击伤了原告的左眼,随后陪同原告先后前往中医院和人民医院医治。原告从2014年10月25日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医疗费2349.86元,期间被告金连书支付医疗费1000元。2014年11月12日,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赛彪的伤情作出(2014)临鉴字第1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目前不考虑伤残评定。2、继续治疗贰个月,预计后期医疗费肆仟元。出院后,原告购买眼药水进行治疗,但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被告金连书在打球过程中无意击伤了原告李赛彪的左眼,该行为对原告的健康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医疗费2349.86元及鉴定费用535元为实际支出应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月收入,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行业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予以计算;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护理费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内,原告的护理人系农村居民,应按行业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予以计算;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可酌情考虑100元;原告李赛彪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349.86元;鉴定费535元;误工费450元(7×23441÷365=450);护理费450元(7×23441÷365=45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30=210);交通费100元,共计4094.86元,核减被告金连书支付1000元,共计3094.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连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赛彪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094.86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赛彪承担150元,被告金连书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员  曾金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