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肥民初字第5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肥城交运亚飞汽贸有限公司与冉令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城交运亚飞汽贸有限公司,冉令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民初字第5482号原告肥城交运亚飞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职务:经理住所地: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陈兴国,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东斌,男,汉族,1962年9月17日出生,该公司企业管理科科长。被告冉令超,住肥城市。原告肥城交运亚飞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汽贸公司)与被告冉令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国、刘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令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伊兰特轿车一辆,车辆价款845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首付购车款25500元,剩余购车款53009元因被告原因未能在银行办理借款手续,导致原告购车款不能按约定收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53009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冉令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汽车销售业务的公司,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冉令超签订车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车辆价款84500元,原告预付款1000元,余款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预付购车款1000元,于2010年5月27日支付剩余购车款83500元。原告于2010年6月19日向被告出具了购车发票。被告为缓解资金压力请求通过车辆贷款方式向银行贷款,因被告之前在原告处曾经购买过车辆,双方存在良好的合作基础,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了被告的上述请求。于是,原告开始为被告办理购买车辆贷款手续,并于2010年6月21日退还被告购车款5700元用于办理车辆购置税等费用,原告为此开具现金支出凭证一份,载明:支款单位为亚飞汽贸公司,金额为5700元,说明栏中注明退冉令超车款。被告在经办人处署名。当日被告领款后办理了车辆产权登记手续并将车辆提走。2010年7月3日原告又退还被告购车款39358元,原告为此开具现金支出凭证一份,载明:支款单位为亚飞汽贸公司,金额为39358元,说明栏中注明退冉令超车款。被告在经办人处署名。后因被告提供的贷款资料存在瑕疵,致使贷款手续未能通过批准。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已退还购车款项,被告未归还,双方为此成诉。原告另主张为被告垫付车辆保险费用6951元及银行贷款费用1000元,为此提供转帐传票1份、保险单2份。以上事实由车辆购销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车辆购置款4505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车辆车辆保险费用6951元及银行贷款费用1000元,为此提供转帐传票1份、保险单2份,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两项费用系由其为被告垫付,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令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肥城交运亚飞汽贸有限公司车辆购置款45058元。被告冉令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肥城交运亚飞汽贸有限公司货款利息(自2011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肥城交运亚飞汽贸有限公司承担169元,被告冉令超承担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学审 判 员 武 凯代理审判员 宗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郎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