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与史志进、鞠俊美、史庆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史志进,鞠俊美,史庆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高商初字第2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金港中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3117756-3。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史志进。被告鞠俊美。被告史庆峰。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与被告史志进、鞠俊美、史庆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纠纷已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 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