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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台民二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台民二初字第00270号原告:郭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原告郭某某诉称:1995年4月22日,我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张某甲,现年18岁,次子张某乙,现年6岁。我与被告因为性格不和,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程度,没有和好的可能。我于2013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之后我们一直也未在一起生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2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张某甲,现年18岁,次子张某乙,现年6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郭某某曾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3日,原告郭艳冰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经审,被告张某某否认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被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自理生活。上述事实,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艳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陈 昊人民陪审员  于翠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