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民初字第02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民初字第02707号原告刘某,太原电视台职工。被告沙某甲,山西省煤炭地质局职工。原告刘某与被告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尖民初字第9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沙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沙某乙。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好吃懒做,支出大于收入,经常酗酒,从2014年开始基本没有正常夫妻性生活,家庭暴力,不让我见孩子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所生一女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2000元。被告沙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有过争吵,但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不应由我承担。我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的工资作为我的费用开销,每年15000元的奖金给原告,并非我不尽家庭义务。我没有酗酒,只是日常与朋友的应酬。夫妻性生活是双方的义务,原告所述从2014年开始基本没有正常的夫妻性生活,责任不在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沙某乙,现年4周岁,就读于太原华侨幼儿园大班。现原告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好吃懒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至今近七年,且二人共同养育一女,在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对于原、被告因日常生活琐事及家庭内部的经济问题处理不当产生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妥善解决日常生活中的矛盾,还是能继续共同生活的。考虑到原、被告的女儿尚年幼,需父母的关爱和呵护,为给孩子创造一个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应以不离婚为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彦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