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4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任承果与于锡仁、周展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承果,于锡仁,周展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4818号原告任承果,男,汉族,居民。被告于锡仁,曾用名王诗刚,男,汉族,农民。被告周展兰,系于锡仁之妻,女,汉族,农民。原告任承果与被告于锡仁、周展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卫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彦章、刘若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若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任承果、被告于锡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展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承果诉称,被告于锡仁以经营湖南令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6月3日被告于锡仁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了年息3分,并约定一年后偿还,但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1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问无果。周展兰是于锡仁的合法妻子。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锡仁辩称,借款属实,因被关押暂无力偿还。被告周展兰辨称,于锡仁向原告借款周展兰全不知情。原告在先借20万元未还的情况下再借20万元,不符合交易习惯,两被告已多年不在一起生活,周展兰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锡仁曾用名王诗刚,在社港办砖厂与原告相识。2013年5月10日被告于锡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出具:“今借到任成果先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利息年息叁分)借款人王诗刚2013.5.10”的借条一张。同年6月3日被告于锡仁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今借到任成果先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利息月息叁分)借款人王诗刚2013.6.3”的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1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问无果。原告遂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周展兰系于锡仁之妻。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身份证明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锡仁以其曾用名“王诗刚”的名义向原告任承果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在借条中虽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权利,并自认被告已付的10万元作为偿还其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展兰系被告于锡仁之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锡仁、周展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任承果借款本金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于锡仁、周展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卫国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人民陪审员 刘若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若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