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625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6年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涛,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址济南市。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初在网上聊天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致使原告李某身心疲惫。2013年6月9日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历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李某只好继续维持婚姻关系,但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这期间原告李某曾试图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但被告王某某没有和好的意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李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即:证据1、济南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王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据2、济南市历下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在历下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3、2013年8月12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历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曾于2013年6月6日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综合分析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初在网上聊天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6月9日,原告李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原告李某诉称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王某某没有收入,家庭支出都由原告李某维持且被告王某某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历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李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由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在审理离婚案件中,能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在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院对于2013年8月至今双方感情状况无法查明;且原告李某没有提交在此期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为慎重起见,本院决定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因此对原告李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在夫妻感情已出现问题的情况下,双方应寻求积极的解决方式,而被告王某某消极应诉的态度,不利于夫妻感情的恢复,也无益于纠纷的解决。希望被告王某某能够珍惜此次本院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加强交流,化解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文人民陪审员 卢衍秀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晓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