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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执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忽晓雷、蔡建勋、林家壁申请执行付朝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忽晓雷,蔡建勋,林家壁,付朝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执字第165-2号申请执行人忽晓雷,男,回族,云南省大理市人。申请执行人蔡建勋,男,汉族,云南省通海县人。申请执行人林家壁,汉族,云南省通海县人被执行人付朝波,男,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委托代理人赵丽梅,女,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关于忽晓雷、蔡建勋、林家壁申请执行付朝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付朝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大理市下关镇榆祥路某小区X幢XX单元X楼临街面的折叠式钢门,并恢复房屋原状。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付朝波承担。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朝波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忽晓雷、蔡建勋、林家壁于2014年3月20日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拆除安装在大理市下关镇榆祥路某小区X幢XX单元X楼临街面的折叠式钢门,并恢复房屋原状,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人员督促,被执行人付朝波于2014年12月24日自行拆除临街面的折叠式钢门并已恢复房屋原状,并交付所负担的诉讼费400元。申请人已领取该笔执行款。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现鉴于本案被执行人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拆除和恢复原状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执字第165号执行案件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先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