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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陆某单独或伙同冯某(另案处理)至xx市xx街道xx村实施盗窃作案六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3元,具体如下:1、2014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至xx市xx街道xx村xx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用手拔油管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车牌为赣l×××××黑色铃木摩托车油箱内的93号汽油1.25升(价值人民币8.675元)。2、2014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至xx市xx街道xx村x区xx幢x单元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钢筋钳剪断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方某的希达牌山地车一辆。3、2014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冯某(另案处理)至xx市xx街道xx村x区xx幢x单元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由冯某负责望风,由被告人陆某用手拔油管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丁某车牌为赣e×××××铃木摩托车油箱内的93号汽油2.25升(价值人民币15.615元)。4、2014年6月中旬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冯某至xx市xx街道xx村xx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由冯某负责望风,由被告人陆某用手拔油管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车牌为赣l×××××铃木摩托车油箱内的93号汽油1.5升(价值人民币10.41元)。5、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至xx市xx街道xx村x区xx幢x单元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用手拔油管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叶某车牌为浙g×××××雅马哈牌摩托车油箱内的93号汽油596毫升(价值人民币4.136元),后逃离现场。6、2014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冯某至xx市xx街道xx村x区xx幢x单元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由冯某负责望风,由被告人陆某用钢筋钳剪断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的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0元)。后二人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该自行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方某、丁某、叶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陆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