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某、付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付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吉靖,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某,男,1958年10月5日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吉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底到7月30日,被告人向某某在吉首市金瑞宾馆附近开设美容厅,并多次容留、介绍夏某某、王某、康某某、傅某某、向某某卖淫(傅、向二人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2014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介绍傅某某、向某某到被告人付某某经营的翠翠宾馆305房间卖淫,被告人付某某明知他人在其经营的宾馆内卖淫嫖娼,还提供场所。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光盘两张等证据。被告人向某某、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底至同年7月30日,被告人向某某在吉首市金瑞宾馆附近开设了一家美容厅,容留、介绍夏某某、王某、康某某、傅某某、向某某卖淫(傅、向二人已满意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每次抽取50元至100元不等的介绍费。并将美容厅的联系方式制成名片放在吉首市区的一些宾馆。2014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王焕追和王九洲到被告人付某某经营的吉首市翠翠宾馆开房住宿,并表示要找小姐。于是被告人付某某按被告人向某某留的电话号码联系向某某。随后向某某介绍夏某某、康某某到翠翠宾馆305号房卖淫,由于王焕追、王九洲看不上夏某某、康某某二人,向某某又介绍傅某某和向某某到翠翠宾馆305号房卖淫。在傅某某与王九洲、向某某与王焕追在翠翠宾馆305号房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天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到向某某经营的美容厅将被告人向某某及卖淫人员夏某某、王某、康某某抓获。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介绍、容留卖淫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向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5月底至7月30日,向某某在吉首市金瑞宾馆附近经营美厅,并介绍、容留夏某某、王某、康某某、傅某某、向某某卖淫的事实。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30日凌晨,在其经营的翠翠宾馆介绍、容贸王焕追、王九洲卖淫嫖娼的经过。3、证人夏某某、王某、康某某、傅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向某某容留介绍她们卖淫的事实。及介绍傅某某、向某某到翠翠宾馆305号房间卖淫的事实。4、证人王焕追、王九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0日凌晨,付某某介绍、容留他们在翠翠宾馆305号房间内进行嫖娼卖淫活动的事实。5、辨认笔录、报警案件登记表、及证人龙小布、胡勤、宁文龙的证言、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介绍多名妇女卖淫,其中容留、介绍两名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付某某容留、介绍两名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某、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琳审 判 员 申 丽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钱绍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