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程振余与贾德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振余,贾德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62号原告:程振余,男,1965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兆春,男。被告:贾德俊,男,1965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振余与被告贾德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振余诉称:2006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房屋两间、土地约2亩租给了被告贾德俊,并约定了租金每年3000元,于每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2010年10月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交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缴纳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偿付原告租金12000元,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被告将租赁的土地和房屋交付原告。被告贾德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原告却拒收租金,被告进行了提存,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程振余(甲方)与被告贾德俊(乙方)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内容为:1、租赁时间:自2006年10月30日起长期使用;2、土地面积约为2亩左右,包括2间房屋,租金每年3000元;3、无论租赁土地发生什么事由,责任由甲方承担,不能对乙方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租金每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5、如遇集体收回土地,停止收取租金,合同终止;6、如果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各自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程振余;乙方:贾德俊;证明人:任某田、康某。合同签订后,对于租金的缴纳原告都是每年10月30日前预交下一年度的租金。2010年10月30日之前的租金被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约定期间将其应缴的租金交给任某田和康某,让其转交给原告,原告拒绝接收。被告贾德俊于2011年3月31日书写《通知》一份,内容为:我方依据与你在2006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依法向你缴纳合同所约定的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在此之前,经我方与原合同载明的中间人任某田、康某多次向你缴纳该租金,你方一直拒绝接收,现如你方再拒绝接收,我方将依据法定程序将租金在聊城市鲁西公证处提存,并由你方承担该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并支付全部费用。我方同意按照原《合同书》继续履行。而后,通过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将该《通知》和租金3000元送给原告,原告拒收。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于2011年4月2日给被告制作(2011)聊鲁西证民字第535号公证书一份。2011年4月1日被告贾德俊将2011年度租金3000元提存至聊城市鲁西公证处,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于2011年4月2日给被告制作(2011)聊鲁西证提字第5号公证书一份。以后每年应交租金被告都通过任某田、康某多次转交原告,均遭拒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合同书1份;2、公证书2份;3、康某、任某田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程振余与被告贾德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租赁时间无效外,其余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其余内容均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被告在约定期间将其应缴的租金交给任某田和康某,让其转交给原告,原告拒绝接收。被告贾德俊又通过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将《通知》和租金3000元送给原告,原告拒收。而后,被告贾德俊将租金提存于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以后每年应交租金被告都通过任某田、康某多次转交原告,均遭拒收。综合上述情况,应视为原告程振余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解除合同条件的成就,根据该规定应视为条件不成就,被告并未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应支付2011年、2012年、2013年应付租金9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贾德俊解除租赁合同、支付2010年度应交租金3000元、赔偿损失、交付土地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德俊称没违约,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德俊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程振余租金9000元;二、驳回原告程振余要求与被告贾德俊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程振余要求被告贾德俊支付2010年度租金3000元、赔偿损失、交付土地房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振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清人民陪审员 梁荣荣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