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建东与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张建东,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斌,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建东与被告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燕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因此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14年10月15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2014年9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以此证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利率2%。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相同。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就此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仅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余借款本息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月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东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月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5,由被告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邹燕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林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