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毛甲与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甲,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6号原告毛甲。委托代理人王欣,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某某。原告毛甲与被告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自行相识,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毛乙。婚后因性格差异及价值观不同,双方屡有矛盾和争吵。目前双方已分居,原告经慎重考虑,感觉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沙某某书面辩称,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毛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出生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初感情尚可,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应互让互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充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原告毛甲要求与被告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毛甲负担。本判决已于2015年1月5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5年1月6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利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文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