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常根与吕德云、高月红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根,吕德云,高月红,朱立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3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根,住江苏省扬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文卫,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德云,住江苏省扬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月红,住江苏省扬州市。一审第三人:朱立刚,住江苏省扬州市。再审申请人常根因与被申请人吕德云、高月红及一审第三人朱立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州中院)(2013)扬民终字第0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根申请再审称:1、2002年初,其向吕德云、高月红购买宅基地建房,一审、二审判决从形式上认定双方之间为房屋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2、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朱立刚为其与吕德云、高月红房屋买卖的代理人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实质为宅基地买卖,虽然宅基地买卖行为无效,但因本案争议的部分房屋系其所建,而拆迁利益来源于该房屋,拆迁利益应为其与吕德云、高月红共同所有。综上,请求判令吕德云、高月红向其返还一半拆迁所获财产,并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本院审查查明:吕德云、高月红原系夫妻关系,原有座落于扬州市汤汪乡甪里村(连运村)新村组宅基地一处。2001年4月25日,以吕德云名义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欲建砖混平房100平方米。2002年6月15日,常根与吕德云签订建房协议书及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常根出资砌建了一层半约100平方米的房屋。2002年7月15日,常根收到吕德云建房预付款2000元。期间,常根、吕德云、高月红欲在一层半房屋上加层,常根交付吕德云、高月红4000元由吕德云办理申请加层许可,2003年2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当时均未实施加建行为。2006年1月6日,吕德云领取上述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之后加建了约100平方米的二层房屋。期间,高月红于2002年12月6日以借条形式收到常根10000元,吕德云于2002年9月25日以收条形式收到常根3000元,同年12月31日以欠条形式欠常根5000元,2003年4月5日以借条形式收到常根2000元,同年6月27日以借条形式收到常根2000元,同年10月19日以收条形式收到常根2000元。常根在2005年2月18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将其所建房屋作价20万元出售。2005年8月26日,朱立刚与吕德云签订房屋协议,将常根承建的房屋出售给吕德云。常根当庭陈述及在谈话笔录中认可其有意向将在吕德云、高月红宅基地上所建一层半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在房屋协议上签字。朱立刚认可代理常根处理常根与吕德云、高月红之间房屋买卖一事,并于2005年8月26日至2008年8月22日期间收取了吕德云、高月红75000元。2010年3月份,上述房屋被拆迁,高月红与扬州大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获安置房280平方米(110平方米一套、85平方米二套)及107447.92元安置费。2010年3月31日高月红将三套房屋出售给了他人。常根诉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陵法院),要求判令吕德云、高月红返还上述房屋拆迁利益的一半(以实际安置协议为准),诉讼费用由吕德云、高月红承担。广陵法院认为,常根与吕德云、高月红之间于2002年6月15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常根实际砌建一层半房屋的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但双方于同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因涉及农村宅基地的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后双方多次交涉解决该诉争房屋事宜未果。2005年8月26日朱立刚拿着经常根签字的房屋买卖协议,找吕德云、高月红要求解决该诉争房屋的事宜,并与吕德云、高月红约定分三年给付75000元,吕德云、高月红也按约给付了该款,故吕德云、高月红有理由相信朱立刚是有权代表常根处理该房屋事宜的,常根只能向朱立刚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常根要求吕德云、高月红返还拆迁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3年4月15日,广陵法院作出(2012)扬广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驳回常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常根承担(常根已交)。常根不服广陵法院一审判决,向扬州中院提起上诉。扬州中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扬民终字第0852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300元,由常根承担。本院认为,常根与吕德云、高月红之间于2002年6月15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常根实际砌建一层半房屋的事实清楚;但双方于同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因涉及农村宅基地的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后常根与吕德云、高月红多次交涉解决本案诉争房屋事宜未果。2005年8月26日朱立刚以常根签字的房屋买卖协议为依据,找吕德云、高月红商议解决本案诉争房屋纠纷,并与吕德云、高月红约定分三年给付75000元,吕德云、高月红有理由相信朱立刚有权代表常根处理本案诉争房屋事宜,并且也按约给付了相关款项。二审判决有关根据2005年8月26日的协议约定,常根与吕德云、高月红之间就本案诉争房屋的纠纷已经解决完毕的认定并无不当。常根提出的由吕德云、高月红返还本案诉争房屋的一半拆迁利益并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常根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金劲松代理审判员 蒋凌军代理审判员 邹 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钱 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