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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胡文中与罗勇光、简思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中,罗勇光,简思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81号原告胡文中,男,1987年7月8日出生,住所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杨丽华,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勇光,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住所重庆市合川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简思敏,女,1992年3月31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从化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胡文中诉被告罗勇光、简思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咏红独任审理,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原告胡文中及委托代理人杨丽华、被告罗勇光、简思敏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通过熟人认识,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购买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X**的小汽车,该汽车登记在被告简思敏名下,约定售价为125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8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汽车。后原告多次敦促两被告履行车辆过户义务,但两被告一直推拖。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下称东风公司)后来找到原告,说因两被告未按时还车贷,要求取回汽车。原告才发现原来该小汽车已抵押给东风公司,而两被告对原告是隐瞒这一重要情况的。现原告已基本付清车款,才被告知汽车要被东风公司拿回,原告认为两被告存在欺诈的嫌疑。为此事,三方协商不成,报警处理。2014年11月13日,在派出所里,各方协商,达成一份《协议》,根据该协议,小汽车暂扣在派出所。东风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抵押优先偿还权。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已无法履行。此纠纷扰乱了原告的正常工作生活,原告为处理此事发生了多天的误工费,花费了原告巨大的精力。现为要回购车款,原告委托律师��费了律师费。这些都是因为两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08000元及延期履行违约金5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购车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原告还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08000元;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定为5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购车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勇光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购车协议清楚写明存在车贷,被告不存在欺诈;协议写明收齐款后才过户给原告,现在原告未付清车款;被告是否还车贷与本案无关;被告要求按照租赁公司每月租车的市场价计算原告使用车的费用;所有费用与被告简思敏无关,全部由被告罗勇光承担。被告简思敏辩称:被告简思敏和原告没发生过任何汽车买卖交易,也没收过原告任何一分车款,没签过任何购车买卖协议;被告简思敏作为粤X**的车主,在未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被告罗勇光与原告签订购车买卖协议,本身就是一份无效买卖协议;被告简思敏与被告罗勇光早已离婚,其的所作所为与被告简思敏无关;原告在未核实车主身份,未见到车主的情况下,也不知道车贷是否还清,就将车款交给另外一个无关的人不符合常理,本身存在过错;被告简思敏后来得知原告与被告罗勇光是老乡的亲戚朋友,从提供的收据可以看出都是同一支��、同一时间所写,同时也没有按照购车协议的约定时间付款,对购车协议及收据的来源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存在合伙欺诈嫌疑。请求法院判令涉案构成协议无效;粤X**所有权归被告简思敏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举证、两被告质证: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购车情况。被告罗勇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简思敏的签名是其代签的。被告简思敏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不知道卖车的情况,也不知道车已交付给原告使用。行驶证、发票、车辆登记证,证明涉案汽车情况。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4、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购车款情况。被告罗勇光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简思敏表示收据签收人是被告罗勇光,其未收取款项。5、协议书,证明汽车被扣押,协议无法履行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简思敏举证、原告及被告罗勇光质证: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简思敏与被告罗勇光已于2014年4月8日离婚。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签订购车协议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勇光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罗勇光在诉讼中未举证。本院认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5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2、4,被告罗勇光无异议,被告简思敏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原告对被告简思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4日,被告罗勇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内容:现甲方将粤X**东风本田思域小汽车卖给乙方,售价为125000元,乙方收车时将支���5万元给甲方,并于2014年1月10日前再支付25000元,余款5万元将于2014年10月支付给甲方,甲方收清车款后将该车过户给乙方(过户费由乙方支付)。双方协议,该车2013年12月24日前的所有违章由甲方处理,2013年12月25日开始,该车的所有违章及赔偿责任由乙方全部负责(过户后该协议失效)。甲方签名处有罗勇光签名及加捺的指模,另有罗勇光代签的“简思敏”;乙方签名处有原告的签名及加捺的指模。签订协议之后,被告罗勇光于2013年12月底将讼争的车辆交付原告。2014年3月3日、3月14日、4月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9万元、5000元、1万元,被告罗勇光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5月18日,原告又通过银行汇入被告罗勇光账户3000元。2014年11月13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龚家华(甲方)、简思敏(乙方)、胡文中(丙方)、罗勇光(丁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乙、丙、丁四方于2014年11月13日因粤X**本田思域小汽车买卖产生纠纷,经四方协商:同意将粤X**本田思域小汽车暂放派出所。该车只有在法院前来扣车的情况下可以提车和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车辆已缴款完毕的证明可以提车,其他任何人在协商解决期间无权提车。协商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7日下午17时前。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购车协议。另查明,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两被告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交付的汽车被收回而提起诉讼,本案属汽车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分述如下:首先,关于解除合同问题。合同的解除分为合意解除和法定解除。依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所订立的购车协议。因此,原、被告合意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返还购车款的问题。基于双方合意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将收取的购车款返还原告。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车款10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还车贷,导致原告购买的车辆被抵押权人收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包括了误工费和律师费等损失。首先,误工费问题,原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原、被告并未约定因双方纠纷而产生律师费的承担,且律师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可见,违约金已包含损失补偿性质,应以补偿原告受到的损失为限。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虽收取了原告的部分购车款,但原告也使用了被告的车辆将近一年。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罗勇光提出车辆使用费的问题。导致讼争合同的解除,责在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简思敏的责任问题。虽然讼争的协议非被告简思敏签订,购车款由被告罗勇光收取,但订立合同时两���告为夫妻关系,且讼争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简思敏,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罗勇光代表被告简思敏。依据查明的事实,讼争的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简思敏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故被告简思敏对被告罗勇光的上述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简思敏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文中与被告罗勇光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于2014年12月18日解除;二、被告罗勇光、简思敏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文中返还购车款108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胡文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负担278元,两被告负担1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咏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苏雪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