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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龚士琴与上海遵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士琴,上海遵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482号原告龚士琴。委托代理人王仁新。被告上海遵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亭卫公路2185号2楼203室。法定代表人王遵勤,职务不详。原告龚士琴诉被告上海遵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勤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由于无法向被告遵勤公司送达诉状副本等,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士琴及委托代理人王仁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士琴诉称,其2010年10月1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过2010年10月18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多次续签,直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还为被告工作,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将原告调岗,但是没有告知具体工作地址,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上班,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1月3日,双方工资结算至2013年12月31日。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2年6月至9月及2013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1,6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3、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000元;4、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被告遵勤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下发调令单,表示将原告从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调遣至徐汇区轻工业学校工作,要求原告2014年1月2日报到,如果不去属于自动放弃。原告表示其2014年1月3日至工商局上班时才收到该调令,其向被告询问具体工作地点,被告一直没有答复,原告认为该调令实质是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出示了一张工资表,显示原告2012年9月实发工资为2,100元,原告表示其每月工资标准为2,100元左右。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440号,请求被告:1、补缴2010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2011年10月18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1天、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5天的折算工资1,539元;3、支付2010年10月18日至2013年3月12日休息日加班52天的加班工资8,893元;4、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的海岛补贴4,750元;5、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的住房补贴4,750元;6、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的跨区补贴4,750元。该案中被告认可原告于2012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形成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工资标准为2,100元,并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裁决:一、被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金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13,742.70元;二、原告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924.50元交予被告;三、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该案裁决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业已生效。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215号,要求被告:1、支付2012年6月至9月、2013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1,600元;2、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4,340元;3、支付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及2013年12月13日至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8天的折算工资1,8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000元;5、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2,000元;6、补缴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7、支付精神费、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裁决:一、被告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800元;二、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我院,即本案。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440号裁决书、工资表、调令单及本案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440号裁决已经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经生效,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于2012年8月1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于2012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2年6月至7月的高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2012年8月、9月及2013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9月及2013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1,200元。因调令单无法证明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告的第二及第三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仲裁未支持部分,原告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阐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遵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龚士琴2012年8月、9月及2013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1,200元;二、驳回原告龚士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海燕代理审判员  韩 俊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蔚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