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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2010年7月30日因盗窃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抓获,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沈某至宜兴市新建镇、新街街道盗窃3起,窃得电瓶车3辆,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710元,具体事实如下:至新建镇集贸市场门口的新康药房门口,窃得凤凰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至新街街道富康顺乐名烟名酒店门口,窃得新豹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150元;至新街街道振兴路香烛寿衣店门口,窃得红石榴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960元。窃后,被告人沈某将上述凤凰牌、新豹牌电瓶车分别至宜兴市徐舍镇云松车行、永彬车行销售,合计得款人民币450元。2014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沈某至徐舍镇永彬车行销售窃得的红石榴牌电瓶车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上述3辆电瓶车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其中新豹牌、红石榴牌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凤凰牌电瓶车现暂扣于宜兴市公安局新街派出所。上述事实,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李某、费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汪某的证言,宜兴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辨认笔录,追缴赃物的摄影照片,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宜兴市拘留所入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沈某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沈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宜兴市公安局的凤凰牌电瓶车1辆,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红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倪 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