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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徐睿与阳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睿,阳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阳行初字第158号原告:徐睿,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周广立,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继万,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被告:阳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庆森,局长。委托代理人:颜敏,阳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同法,阳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局长助理。原告徐睿诉被告阳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广立、徐继万,被告阳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颜敏、陈同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睿诉称,我与妻王盼盼是大学同学,自由恋爱,2010年毕业后同居,2011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孩,2013年3月18日,我向被告阳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15201元,并办理结婚证落了户口。2013年12月30日,我向被告申请二胎,被告答复终身不会安排二胎。原告认为,我作为独生子女,按国家政策规定应安排二胎;再者,我妻王盼盼已超过晚育年龄,且一胎是女孩,应予安排二胎。被告不批准二胎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阳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原告徐睿(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作为独生子女且一胎是女孩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但徐睿在与王盼盼生育第一个孩子时(2011年9月20日生一女孩),徐睿不满22周岁,属于“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情形。《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再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因此,徐睿夫妻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我们是依法行政,不存在不作为行为。经合议庭合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阳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社会抚养费征结证明,证明其已缴纳社会抚养费。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户口的合法性。3.阳谷县二孩生育申报审批表,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为证明其履行法定职责的合法性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发(2013)15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意见,其中“方法步骤”部分规定:“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全面评估当地人口形势、计划生育工作基础及政策实施风险的情况下,制定单独两孩政策实施方案,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备案,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修订地方性法规或作出规定,依法组织实施。”,证明《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由此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证明《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制定符合法律规定。3.《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再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证明原告违反了此款规定,所以不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应该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况且其已缴纳社会抚养费。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不应再处罚第二次(即不再审批二胎资格)。再者下位法应该服从上位法,国家有“单独二胎”的政策,所以应该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睿(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闫楼镇闫楼村)与王盼盼(女,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于2011年9月20日生一女孩。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社会抚养费15201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以自己作为独生子女,且一胎是女孩,符合国家生育政策、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申请批准其生育二胎。被告以原告徐睿生育第一个子女(2011年9月20日)时,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未年满22周岁)为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第二款之规定不批准原告生育二胎。原告认为被告不批准其生育二胎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发(2013)15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意见,其中“方法步骤”部分规定授权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本案中原告作为独生子女,且一胎是女孩的事实清楚,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但徐睿生育第一个子女时确实未满22周岁,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男方法定条件是年满22周岁),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不批准原告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于法有据。综上所述,被告依国家政策、法律、地方性法规规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睿要求被告阳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履行审批二胎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树新审 判 员  宋安林人民陪审员  李道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苏玉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