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柱耀与梁朝霞、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民一初182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柱耀,梁朝霞,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22号原告:李柱耀,住广西滕县。委托代理人:黄映波、罗少纯,依次系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梁朝霞,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李运江,系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永勤。委托代理人:徐茵茵、李运江,均系该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张志。委托代理人:林伟贤,系该司职员。原告李柱耀诉被告梁朝霞、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三汽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柱耀的委托代理人黄映波,被告梁朝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江,被告三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茵茵、李运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伟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至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月18日,被告梁朝霞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大道BRT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中山大道BRT棠下站东入口时,适遇原告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在该路段由北往南在人行横道内行驶至。结果,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右部与无号牌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穗公交天认字【2014】第4401102014B00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朝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受损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就诊,并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Letournel-Judet前柱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颞骨骨折;3.左侧第5肋及第7肋骨骨折;4.全身多发软组织伤;5.主动脉硬化;6.右侧面神经损伤;7.右眼暴露性角膜炎,右眼睑闭合不全,右颧弓骨折。出院意见载明:每月来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费用约8000元,仅供参考);全休3个月;出院后加强营养。2014年4月28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后出具粤珠司鉴所【2014】法检字第0853号《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柱耀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经医院作钢板内固定术后,导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鉴定为交通事故玖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医疗机构并未明确原告的左髋臼骨折属于粉碎性,且原告术后中盆骨骨折愈合良好,骨盆环状结构的完整性和对称性均未遭到破皮,并不属于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答复:“(一)医院诊断其左侧髋臼骨折(Letournel-Judet前柱骨折)。参照国内权威外科书《黄家驷外科学》第6版第2028页至2039页‘髋臼前柱骨折指骨折线起于髂嵴或髂前上棘,经四边形面区及髋臼窝前方达耻骨支的骨折,正位片示髂耻线断离合并髂前上棘或髂嵴及耻骨支骨折,髂耻线合并股骨头和泪滴线内移,部分病例可见臼顶线断离。闭孔斜位片示前柱线在髂嵴或髂前上棘和耻骨支处断离前移’。因此,可肯定为髋臼的粉碎性骨折,经医院作钢板内固定术后,导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7.(b)条规定,鉴定为交通事故玖级伤残。(二)本所鉴定书所附照片仍可见到粉碎性骨折,也可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指【2012】2号文件3.2.5.(2)条‘六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适用于标准4.9.9.(i),即为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复函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由于针对被告就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已经进行了明确答复,各被告对该答复意见并未提出异议。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该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四)医疗费:原告共发生医疗费64333.39元(包括:事发当天的门诊医疗费5094.89元、住院医疗费59068.9元、复诊医疗费169.6元)以及购买药品的费用115.9元,合共64449.29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被告无异议。(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44天的护理费3520元,被告无异议。(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主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可知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只是医院提供的一个参考数额而非确定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权利。(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交了:证据一、原告名下位于天河区员村百合路52号101房的房屋权属证书;证据二、广州市翠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原告自2009年11月至今一直在天河区员村百合路52号101房居住。证据三、郭某乙、顾某、钟某、梁某乙出具的证言,称:原告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在棠下农贸市场经营猪肉档。证据四、“广州市天河区员村甲味达粉面店”的营业执照,原告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证据五、原告的广东省居住证。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已在广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虽然在农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如前所述,原告提供了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玖级伤残,故被告应赔偿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九)伤残鉴定费: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840元。被告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评残费是原告为了查实本次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程度而必然支付的费用,被告对此应予以赔偿。(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妻子共育有一子李某(2001年8月30日出生)。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事发时,原告的儿子李某12岁4个月,还需抚养5年零8个月,故原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659.84元(24105.6元/年÷2×20%×5年零8个月)。(十一)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2598.7元/年的标准赔偿其住院44天和出院后全休3个月的误工费。被告主张误工时间只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另若原告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就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虽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实其出院后还需要全休3个月,但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定残,故误工时间只应自事发当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4月27日)共99天。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如前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在广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根据原、被告的一致意见,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2598.7元/年标准计算为8841.84元(32598.7元/年×99天)。(十二)交通费:酌情支付500元。(十三)营养费:酌情支付500元。(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玖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本次事故各方的责任以及被告三汽公司在事发后积极配合处理事故,垫付原告住院所需的全部医疗费等情形,故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三汽公司支付了门诊和住院医疗费64163.79元、购买药品费115.9元和护理费300元,合共64579.69元。(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的问题: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于被告梁朝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该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有5%的免赔。被告三汽公司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比例没有异议。(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三汽公司是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梁朝霞是该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工作。(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3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梁朝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朝霞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梁朝霞是被告三汽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工作,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三汽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支付的义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三汽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64449.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3.护理费3520元;4.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5.伤残鉴定费84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3659.84元;7.误工费8841.84元;8.交通费500元;9.营养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共235105.77元。上述款项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115105.77元,由被告三汽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6042.31元。鉴于被告三汽公司已经支付64579.69元,该司多付了18537.38元,为减少诉累,被告三汽公司多付的款项应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款项中予以抵扣,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只应赔偿101462.62元(120000元-18537.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柱耀人民币101462.62元。二、驳回原告李柱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0元,由原告李柱耀负担28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负担2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越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叶丽方梁敏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