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池万富与陈其钦、陈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万富,陈其钦,陈秀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893号原告池万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峰、戴文武。被告陈其钦。被告陈秀林。原告池万富与被告陈其钦、陈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池万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其钦、陈秀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万富起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陈其钦、陈秀林夫妻因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未能按期偿还,向原告要求借款,后由原告出面为两被告代偿了银行利息、保证金及社会借款利息等共计115665元。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566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保证金涉及的借款33332元在诉讼请求中撤回,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2333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池万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其钦、陈秀林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其钦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到池万富现金82333元,如果温州民生银行保证金是70万应加33332元。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其钦与被告陈秀林于2000年8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池万富与被告陈其钦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0%为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其钦与被告陈秀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其钦与被告陈秀林应共同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其钦、陈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池万富借款82333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5.6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929元,由被告陈其钦、陈秀林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5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萧方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潘仁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