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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银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银法,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2013年2月曾因抢夺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8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银法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银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张银法在本市1912长江后街恩佐酒吧旁边的花坛处,窃得被害人朱某男士手提包一只,内有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人民币189.5元、银行卡等物。后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银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银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张银法在本市1912长江后街恩佐酒吧旁边的花坛处,趁被害人朱某醉酒之际,窃得其手上的男士手提包一只,内有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15元)、人民币189.5元、银行卡6张、U盘等物,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银法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张银法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银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银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银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