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鼎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蔡华树与王忠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华树,王忠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鼎民初字第2876号原告蔡华树,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王忠煌,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蔡华树与被告王忠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蔡华树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华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周 友 泉代理审判员 林���务人民陪审员 黄 雪 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姗 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