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民一终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小溪村上小溪5组与田宜英、雷航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小溪村上小溪5组,田宜英,雷航俊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一终字第1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小溪村上小溪5组(又称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小溪村上小溪村民小组)。负责人田素成,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田见国,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田东辉,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宜英,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航俊,男,199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大专在读学生。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柏成,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小溪村上小溪5组(以下简称小溪5组)因与被上诉人田宜英、雷航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溪5组的负责人田重见及委托代理人田建国、田东辉,被上诉人田宜英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田宜英于1963年11月7日出生在小溪5组,户口一直在小溪5组。1994年,田宜英与雷衍龙登记结婚,于1995年6月12日生育雷航俊。雷航俊落户在小溪5组。田宜英、雷航俊的户口一直在小溪5组,也未在其他地方享受待遇。近年来,小溪5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土地补偿款。2013年4月17日,小溪5组按每人12000元给予本组村民分配土地补偿费。小溪5组认为田宜英已结婚,属外嫁女,未给予田宜英及其子雷航俊分配。为此,双方酿成纠纷。纠纷经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为此,田宜英、雷航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小溪5组支付田宜英、雷航俊土地征收补偿款24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小溪5组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它始终存在保障作为自然共同体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基本生活的功能,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分配的土地补偿的相应份额。本案中,田宜英系小溪5组村民,虽已结婚,但户口仍在小溪5组,故田宜英属小溪5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雷航俊系田宜英之子,落户在小溪5组,亦属小溪5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小溪5组给予本组村民每人分配12000元土地补偿费,而以田宜英已结婚属外嫁女,不给予田宜英及其子雷航俊分配,其行为侵害了田宜英、雷航俊权益。田宜英、雷航俊要求小溪5组支付土地补偿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小溪5组认为田宜英结婚后,取得了其他固定经济收入和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成员资格并合法取得承包地且享有福利待遇的意见,未列举相应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小溪村上小溪5组(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上小溪村民小组)支付原告田宜英、雷航俊土地补偿费24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小溪村上小溪5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700元,由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小溪村上小溪5组负担。”上诉人小溪5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田宜英、雷航俊虽然户籍登记在上诉人小溪5组处,但田宜英出嫁之后未生活在小溪5组,也未履行本组的义务,雷航俊从出生起就未生活在小溪5组。田宜英、雷航俊也不以小溪5组的土地作其经济的主要来源,田宜英、雷航俊不具有小溪5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义务是权利的基础,被上诉人田宜英未履行义务,也就是以自己的行动放弃了在本组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田宜英、雷航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田宜英、雷航俊负担。被上诉人田宜英、雷航俊答辩称: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一般以户籍作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依据,不能因为答辩人没有长期生活在小溪村5组而否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小溪村5组对田宜英、雷航俊不予分配,系非法剥夺田宜英、雷航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上诉人2011年12月6日的会议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的耕地农田已经退还组上;证据2、上诉人2009年8月10日退耕还林明细表,拟证明被上诉人当时就没有补偿款。被上诉人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会议记录是组上部分村民开会,非法剥夺了被上诉人的田地;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反而证明了上诉人剥夺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院对上诉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无被上诉人签名,证据2不足以成为否定上诉人分配款的依据,故对两份证据均不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田宜英、雷航俊是否有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田宜英出生在小溪5组,户籍登记在小溪5组,原始取得小溪5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田宜英外嫁后,户口并未迁移,亦未随其夫取得非农户口或纳入其他社会保障体系,故田宜英作为小溪5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雷航俊之母田宜英具有小溪5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雷航俊随母落户于小溪5村,雷航俊亦未纳入其他社会保障体系,故雷航俊基于出生可以取得小溪5组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田宜英、雷航俊未尽组员义务,不应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基于身份和成员资格而产生,是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基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特殊性,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收益分配不同,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并不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贡献大小。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的权利,而不能差别对待。综上,上诉人小溪5组关于田宜英、雷航俊不应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小溪村上小溪5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杨利平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道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