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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一初字第0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汪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一初字第01634号原告:汪某某,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高某某,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11月2日举行婚礼,1996年1月3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2日生育一子汪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底起,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回过家,夫妻双方因父亲生病关照之事,经常在电话里争吵,夫妻互不尽义务。现双方分居生活2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生子出生情况。二、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证人宋某某、汪某甲出具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1月起,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淡化,被告此后在外打工一直未回过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高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系原告从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上复印,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系民政部门颁发的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结婚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系两证人根据其了解的情况所作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且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11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7年6月2日生育一子汪某乙,现在上海打工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家生活,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2月,被告独自离家到上海其父母处打工,逢年节期间,被告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11月起,因原告父亲生病需要照顾等琐事,双方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被告此后再也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4年9月17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共同在家生活并生育有一子,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03年2月,被告独自外出务工,但其于年节期间均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然而从2011年11月起,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夫妻感情淡化,特别是被告此后再也未回过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最终导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汪某乙现已满16周岁,并在外打工生活,应视为汪某乙已成年,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汪某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文代理审判员  杨胜鹏人民陪审员  巴万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杨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