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潘华岳与曹礼玲、邓志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华岳,曹礼玲,邓志平,望开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777号原告潘华岳。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礼玲。被告邓志平,系被告曹礼玲的丈夫。被告望开新。原告潘华岳诉被告曹礼玲、邓志平、望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洪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延林、人民陪审员陈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华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望开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礼玲、邓志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邓志平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华岳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曹礼玲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的请求,原告应其请求向其提供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2月1日-2014男12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曹礼玲为此立借据一张,被告望开新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该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另被告曹礼玲与被告邓志平于2012年6月11日结婚,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曹礼玲、邓志平共同偿还。现被告曹礼玲因长时间未支付利息且无法取得联系,同时被告曹礼玲因多笔债务到期未清偿而被诉至法院,且均因被告曹礼玲下落不明而采用登报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原告认为被告曹礼玲已经完全丧失履行能力,构成预期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赔偿自2014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合理费用。被告望开新辩称:被告曹礼玲向原告借款属实,我的确提供了担保。被告曹礼玲、邓志平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原告潘华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曹礼玲提供100000元借款的事实,双方约定的的借款期限是12个月,月利率2%,也证明原告潘华岳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2、担保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望开新对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3、被告曹礼玲的婚姻证明,证明被告曹礼玲与邓志平是合法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4、银行交易明细三份,证明被告曹礼玲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的利息。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潘华岳提交的证据,被告望开新认为:证据1、证据2无异议,当时是曹礼玲及我本人在名都商业街签的借条和担保书,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证据3无异议;证据4我不清楚,还息是曹礼玲与潘华岳之间的事,我不了解,但从还款凭证来看,所还利息与借据约定的利率标准是一致的。经组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潘华岳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有被告曹礼玲的签字,且被告望开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曹礼玲与被告邓志平的婚姻状况,且被告望开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具体交易凭证佐证,与双方借款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曹礼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立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同日被告望开新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曹礼玲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自愿为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担保期限为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另查明:被告曹礼玲与被告邓志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曹礼玲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礼玲、邓志平夫妇因欠债较多无力清偿已经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借据既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证明支付借款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曹礼玲之间依法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借款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被告曹礼玲、邓志平因无力清偿债务已经下落不明,其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曹礼玲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曹礼玲、邓志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曹礼玲、邓志平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折算成年利率为24%,未超过借款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被告曹礼玲付利息三个月即6000元,故余下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3月1日。按照被告望开新所出具担保书的内容,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礼玲、邓志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礼玲、邓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潘华岳的借款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望开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曹礼玲、邓志平、望开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洪涛代理审判员 罗延林人民陪审员 陈 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