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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黄小霞与东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霞,东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006号原告黄小霞,女,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身份证号码:×××062X。被告东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注册号:441900000722602。法定代表人张志和。委托代理人张志坚,系被告员工。原告黄小霞诉被告东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舒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珺珺、人民陪审员张雅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派到中医院急诊科当运送员,归中医院管理,当时原告是与中医院签订劳动合同,但该份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用人单位变更为被告,原被告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入职的是中医院,有入职登记表、饭卡、运送员工卡,且原告自带社保卡去给被告续买社保,东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证明登记的地址东莞市城区东门路61号市中医院,都可以证明原告作为中医院的运送员。2014年2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把原告入职的劳动合同给原告拿去办户口,但被告不同意,后于2014年3月7日,无故将原告调去凤岗医院上班,并称调去上一两个星期或三个月之后,就回中医院。2014年5月13日,凤岗医院ICU科室护长批准原告早点回到中医院上班。2014年6月1日,凤岗医院ICU已经安排一位女工作人员顶替原告工作,原告回到了中医院正常上班,但2014年6月4日,被告不给原告继续上班,而原告一直正常上班至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9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中医院和凤岗医院工作期间,××人的好评和表扬。期间,在2012年8月,原告的运送员职位是归中医院管理,2012年8月16日工资为2320元一个月,9月被告无故降低原告运送员职位工资为1533元一个月,2014年6月原告已经被被告解聘,但至2014年8月,在东莞市社保局的记录中显示原告仍是被告的人员。被告不仅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还拖欠原告25天的工资未发,且被告要负责帮原告缴纳180个月的社保,现在只买了35个月,还有145个月未买。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仲裁庭仲裁,但原告对仲裁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归还原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原告入职填写劳动合同书一份,填写的内容为东莞市中医院、身份证号码、居住证地址;2.被告应缴纳原告的社保费用81805.26元;3.被告以调动工作为由无故解除原告工作单位,应赔偿滞纳金300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调动工作期间家中无人被小偷偷走的财物损失1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的少发工资11582元;6、被告补发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每日4小时的加班费共计31015.5元;7.被告补发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每月4日休息的加班费8270.8元;8.被告补充无故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17元;9.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6日国家规定每年节假日11天,被告补偿加班费2352.9元;10.被告补发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5日初始上班16天工资960元;11.被告补发2014年6月的9天工资614.7元。以上共计3153018.16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由被告安排原告到东莞市中医院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作时间为8小时/天,工资每月底薪1100元,每月休息4天;双方后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作时间为8小时/天,工资每月底薪1100元,每月休息4天。双方确认上述两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系一式两份。原告主张其工作岗位是运送员,被告主张原告工作岗位是护工。另外,原告还主张其在2011年12月1日是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当时填写了用人单位、劳动者身份证号码及居住地址等内容,后由被告单方收回,被告将原告变更为自己的员工。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的劳动合同系与被告签订的盖了被告公章的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的劳动合同,此后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劳动合同原件原告已经收到。被告认为其未占有原告劳动合同的原件,而双方两次签订合同后,都各持有一份劳动合同的原件。关于原告工资问题。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立信公司员工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及加班费组成,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分别为:1598元、1628元、1702元、1648元、1786元、1678元、1666元、1751元、1631元、1659元、1661元、1669元、1631元、1701元、1715元、1736元、1899元、1852元;其中加班工资分别为:498元、528元、602元、548元、686元、368元、356元、441元、321元、349元、351元、359元、321元、391元、405元、426元、589元、542元;2013年5月以前每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2013年5月及以后每月基本工资为1310元。上述工资及加班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双方均未能提交原告2012年6月至11月的工资表。原告主张被告少支付其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5日的工资共计960元,2014年6月1日至9日的工资共计614.7元,以及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工资共计11582元。原告还主张其每月工作30天,无休,每日工作12小时,春节假日则工作24小时,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拖欠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每日4小时加班费共计31015.5元,以及该期间内每月4天休息时间的加班费共计8270.8元,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共计2352.9元。但是,原告对于其上述主张,未能说明计算依据,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则主张其根据自行登记的原告的工作时间情况计算基本工资及加班费,原告每日平均加班2、3小时,如果原告有异议则双方会在发放工资时进行核对和确认。为此,被告提供了自行制作的考勤表予以证明。该考勤表上没有记录具体的正常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也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对于考勤表不予确认。关于原告离职问题。原告主张2014年6月6日,被告无故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2014年3月7日,被告以工作需要,凤岗医院人员紧缺为由将原告从市中医院调至凤岗医院工作。同时,被告主张原告的工作表现不佳,与医院、病人关系紧张,并提供了医院人员及被告员工的书面意见书予以证明。原告对于意见书及其内容不予确认。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表现情况。原告主张当初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到凤岗工作一两星期后就可以返回市中医院工作。被告则主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是否调回及具体时间,要视乎原告的工作表现再决定。原告到凤岗医院后,于2014年6月1日回到市中医院上班,被告以原告6月1日至6月5日连续旷工5天为由给予原告除名、解聘的处分。被告表示2014年6月6日原告离职,被告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通过电话联系、主管谈话,以及公告等方式通知了原告。原被告就劳动合同返还、支付劳动报酬、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赔偿金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以下简称“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归还2011年12月1日入职的劳动合同书;2.交社保费145个月81805.26元;3.2014年3月7日因调动工作家中无人被偷的财物损失10000元;4.解除申请入职工位赔偿金1000000元;5、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被告少发29个月工资差11582元;6.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每日4小时加班费共31015.5元;7.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每月4天休息的周末加班费共8270.8元;8.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17元;9.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6日,国家规定一年11天假日共计33天的加班费2352.9元;10.2011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初始上班16天共960元;11.2014年6月9天的工资共614.7元。仲裁庭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4)336号裁决书,认定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理据不够充分,并认定原告每天上班8小时,每月双休日加班4天,2012年10月、2013年1月、2月、4月、5月、6月、9月、10月、2014年1月、5月的法定节假日分别加班3天、1天、2天、1天、1天、1天、1天、3天、3天、1天,裁决如下: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被告将期限为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25日的劳动合同文本给予原告,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142.75元、加班工资差额3280.24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对于仲裁裁决,没有起诉至法院。另查,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为6.32元/小时、2013年5月1日起为7.53元/小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员工入职登记表,被告提交的解聘通知书、调函令、通告、解聘通知,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6日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一,关于返还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原被告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双方的签名或盖章,经审查,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劳动合同文本由被告提供,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双方签字后的劳动合同原件一份交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将该合同文本交给原告,并做好相关签收登记。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是处理社会保险问题的专职部门,原告诉请被告补缴纳社会保险费81805.26元,应自行到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该请求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第三,关于赔偿被盗损失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是否属实,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被告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调动工作期间家中被盗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少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确认其2014年6月1日不在凤岗医院上班,被告认为原告未经其允许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获得了被告的批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9日的工资614.7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社会生活经验,并结合护工职业的具体工作内容,可以推断医院护工的工作时间一般不会低于正常工作8小时,且被告在庭审中也已经确认原告上班时间都需要一定的加班,亦对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原告双休日加班4天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天数没有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作为医院护工,每天上班12小时,每月双休日加班4天,2012年10月、2013年1月、2月、4月、5月、6月、9月、10月、2014年1月、5月的法定节假日分别加班3天、1天、2天、1天、1天、1天、1天、3天、3天、1天。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起不在被告安排的工作岗位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并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追偿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由于双方不能提交原告2012年6月至11月的工资表,参照双方确认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立信公司员工工资表》中加班工资平均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具体为工作日加班工资(21.75天/月×4小时/天×9个月×6.32元/小时+21.75天/月×4小时/天×13个月×7.53元/小时)×1.5=20197.49元,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639.08元(详见附表),以上加班工资差额共计28836.57元。对于原告超出以上认定的加班工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双方确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从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少支付其2011年12月1日至6月9日的工资11582元,以及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5日的工资96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不能合理说明对应的计算依据,且上述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1582元及960元的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工作表现较差,与医院、病人的关系紧张,并提交了书面说明加以证明,但是出具说明的人员身份无法核实,亦未出庭作证,且被告自认有部分人员是其员工,那么与其应当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于书面说明以及被告主张原告的工作表现情况不予采信。原告在没有经被告安排的情况下自行返回市中医院上班是有一定不妥,但是原告的行为尚未达到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的程度,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安排工作时除了考虑原告的工作能力、现实表现外,还应当结合原告的实际生活情况,在调动岗位前,双方应进行充分沟通。被告称其在作出除名、解聘的处分决定之前,已经通知了原告,给予原告改正的机会,但是其提交的通告等均系其单方制作的,其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且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进行处分前并未通知原告,被告认为原告不胜任工作,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理据不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2年6个月,《立信公司员工工资表》结合上述工资差额可以证明,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18.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18.85元/月×3个月=9656.55元。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的金额6417元、滞纳金3000000元,本院在9656.5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小霞与被告东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被告东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劳动合同文本(原件)交付给原告黄小霞;三、被告东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小霞支付加班费工资差额28836.57元;四、被告东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小霞支付经济补偿金9656.55元;五、驳回原告黄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舒音代理审判员  唐珺珺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方敏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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